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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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7月18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承载妻子X某及女儿郭某轩行至吉林市X某哈达大街钢材市场附近时,因经此处的市政X号环卫车靠右侧停车,致被告人郭某与家人摔倒,而与驾驶环卫车的司机X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某将X某摔倒,致X某右侧膝盖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右膝外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宣读了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X某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郭某因此案受到惊吓得了精神病。4、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当庭提供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处方证明,X某腰扭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7月18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承载妻子X某及女儿郭某轩行至吉林市X某哈达大街钢材市场附近时,因经此处的市政X号环卫车靠右侧停车,致被告人郭某与家人摔倒,因而与驾驶环卫车的司机X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X某摔倒,致X某右侧膝盖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右膝外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X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X某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X某伤情照片证明,X某右膝外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2、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郭某到案的情况。

3、证人X某证实,我和我爱人郭某和女儿骑电动自行车走到11中工铁桥附近时,一辆白色绿化车从后面上来,突然向我们这边一别,我爱人刹车不及摔倒了。我看见司机和2个男的正在和我爱人厮打在一起,之后都摔倒在地某,怎么摔的我没看清。我上去拉仗,那两个人也拉仗,但我感觉是拉偏仗。我爱人和司机倒地某,撕把了几下就都停手了。司机站起来后,说腿被打折了。

4、证人X某证实,我是洒水车上的工作人员,我没看见他俩是怎么打的。我下车后让他们走,司机说他腿坏了,我就报警了。

5、证人X某证实,我看见洒水车司机和电动车司机,互相用拳脚对打。洒水车司机用拳头打电动车司机脸上几拳,把脸打出血了。电动车司机也连打带踢,打洒水车司机身上了,还把洒水车司机的衣服给抓破了。后来洒水车司机说腿被打折了,就坐在了地某。没有其他人动手,我听旁边的人说在这之前有人帮洒水车司机拉偏仗,但我没看见。

6、被害人X某陈述,我开着市环卫处的专项洒水车过工铁立交桥后,正常靠道右边行驶。从后面上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孩子,从车后右侧绕过来,停在车前面,我就停车了。骑车的男的把我拽下车,我俩就互相骂起来。他上来打我脸和前胸几拳,我也用拳头打他脸上3、4拳。他又踹我右腿膝盖处一脚,接着把我摔倒了,我一下子就跪在地某起不来了。

7、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15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媳妇X某和我女儿郭某轩,沿哈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材市场附近时,从我后面上来一辆市政环卫X号车,直接强行往道南侧停车。我被X号车夹到道边位置,我家三口人都摔倒在道边花坛里。司机说他在执行公务,我俩就吵起来。司机上来用手拽我头发没拽住,我把他右手抓住,用右手打他脸上一拳。之后我左手搂住他腰,用左腿膝盖压住他的腿,左右手使劲向我左后侧一摔,把他就摔倒了。这时有个男的上来把着我右肩膀往前按,我向前跪倒了,那个男的一直按着我,不让我起来。那个司机上来踢我前胸和肚子,并用拳打我脸上。踢我有10秒钟左右,我用双手抓住司机的脖子往下拽,把他上衣拽坏了。那个司机挣脱后就跑,我就追他,他就坐地某了,说我把他腿打骨折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X某右膝摔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X某右膝外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证人证言及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及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X某右膝摔伤的经过。被告人郭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鉴于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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