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X、罗某磊),男,2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老和家羊肉馆盗窃伟迪牌水泵一个,经鉴定,价值90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物资局家属院李某乐以前打火烧店内,破锁入室盗窃李某某银灰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4元。销赃后自肥。
3、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煤机厂家属院胥某某家储藏室,破锁入室盗窃胥某某的蓝色飞鸽牌24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0元。销赃后自肥。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煤机厂家属院被害人陈某家储藏室,盗走大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元。销赃后自肥。
5、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陆某某的租房处,盗走一白色皮革玛连奴牌手提包(经鉴定,价值50元),包内有现金190元、金鹏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2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付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盗走铜锅一个、铝制笼屉两个、平底锅一个和铝盆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90元。销赃后自肥。
7、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红色樱花牌24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共110元。销赃后自肥。
8、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付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厨房,盗走铝锅一个、平底锅一个,经鉴定,价值共110元。销赃后自肥。
9、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矿山机械厂家属院临街楼郭某生家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家银色跑狼牌26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销赃后自肥。
10、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水泥厂家属院被害人刘某某家储藏室,盗窃银色元帅牌26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销赃后自肥。
11、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被害人程某某家厨房,盗走铝锅一个、铝盆一个、双层铝笼一个,经鉴定,价值170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胥某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1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