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民卫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鸿运大厦X室-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民卫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卫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科、邵某、被上诉人厦门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恭、林明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隆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履行期限内益民卫康公司保证分批次销售厦门隆达公司提供的“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等产品24台以上,每季度至少2台;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厦门隆达公司根据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需要,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益民卫康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但益民卫康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其保证的销售数量,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今,益民卫康公司只向厦门隆达公司购买了4台产品,距最低销售量还差36台。根据厦门隆达公司的核算,按每台纯利润10万元计算,厦门隆达公司经济损失为360万元,厦门隆达公司自愿降低索赔数额为100万元。益民卫康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销售数量,其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厦门隆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厦门隆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厦门隆达公司、益民卫康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要求益民卫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厦门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益民卫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厦门隆达公司涉嫌欺诈,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益民卫康公司之所以和厦门隆达公司合作,系信赖合作后益民卫康公司能够在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取得代理资格,但厦门隆达公司本身仅系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海公司)签约的区X区域仅限于福建、云某、浙江、江西4省,无法授予益民卫康公司取得不包括港澳台地区X区域的代理资格;双方合作的前提是益民卫康公司首先在协议有效期内获得明确授权。但武汉一海公司仅给予益民卫康公司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授权,该情形是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全面、顺畅履行的客观原因,厦门隆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之行为;厦门隆达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应对益民卫康公司特殊约定区域内经销商或终端用户以任何形式及原因直接供货,但厦门隆达公司违反规定,在2009年7月在云某省肿瘤医院与益民卫康公司竞争投标,最终因优越于益民卫康公司的条件而中标,且实际直接向云某省肿瘤医院供货,属根本违约,侵犯益民卫康公司合法权益。第二,厦门隆达公司无权主张违约赔偿。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进行了修改、补充,改变了《合作协议》中关于销售“承诺”、“进度”、“任务”等约定,还明确了退还益民卫康公司合作保证金,且厦门隆达公司请求之损失属于《合作协议》的预期收益,应予驳回。第三,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已在有效授权期限后进行结算,合作协议应在2009年7月20日经双方协商终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厦门隆达公司(甲方)与益民卫康公司(乙方)签订《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双方就特殊约定区域进行销售合作投放武汉一海系列产品达成协议;乙方自愿在甲方营销、投放网络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和支持下,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发挥乙方的优势,使乙方成为其全国营销网络的补充及重要的代理商;授权区域与保证金约定为甲方委托武汉一海公司授权乙方为特殊约定区域单台或多台的经销商,乙方被授权的特殊约定区域是其有能力涉及不包括港澳台在内的中国任何区域;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内特殊约定在某区域内向甲方承诺销售甲方产品“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24台以上,其经销甲方产品的范围为“武汉一海”现有产品及延续开发出的系列新产品;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按惯例双方依约定启动前期市场运作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特殊跨入某区域行使单台或多台直销权的保证金;保证金是甲方对乙方提出的能确保本协议得以正常履行的基本条件之一,该保证金也是乙方特殊跨入某区X区域需年完成销售额或投放合理资格的保证,同时也是严肃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保证金也可用于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在此条件之下,甲方绝对保护协议各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在特殊约定区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第三方合作,即甲方对授权乙方在特殊经销的指定区域进行切实有效的市场保护,保证金也可在乙方销售第三台后分4次在下单起的购货款中扣除,协议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价格管理约定为市场评估销售血氧成像仪终端用户成交价ES-N-1型不低于87万元/台;ES-N-2型不低于105万元/台;ES-N-3型不低于119万元/台;区域管理规定为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销售区域的管理规定,如有违约一经查实,从保证金中扣除20%作为罚金,对因此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下属合作商跨区销售、投放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金和相关责任;甲方不得对乙方特殊约定区域内经销商或终端用户以任何形式及原因直接供货,如有违约一经查实,甲方必须支付违约金为该次销售行为中销售价20%作为罚金;任务考核约定为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完成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24台,每季度至少2台的销售进度,按季度销售进度和年销售任务2个指标进行考核;返利奖励约定为为全方位全力支持乙方拓展市场,甲方首次特批两台ES-N-2型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以出厂价成本价每台50万元人民币结算,提供给乙方作为前2个最终用户的特殊供货价;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特殊约定区域内所完成的年销售任务,年完成5台数量,甲方返利总优惠经销价的3%,年完成8台数量,甲方返利总优惠经销价的4%,年超过完成8台数量,甲方返利总优惠经销价5%,并破格以1/2现金形式特奖乙方的拼搏功臣;特殊约定区域含义是指在原本已有指定的合法代理商的区域内,乙方又被授权介入销售的经销商;乙方需销售的特殊约定区域应提前书面告知甲方,由甲方与该原被授权的区域代理商进行补偿协调解决,此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的所有附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均是本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等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开始履行协议。武汉一海公司向益民卫康公司出具《投资代理授权书》,授权益民卫康公司为武汉一海公司系列产品中国特别约定区域投资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
2006年8月28日,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购买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两台,单价均为50万元,后益民卫康公司将该两台仪器分别销往山东日照和陕某西安;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购买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两台,单价为50万元及52万元,后益民卫康公司将该两台设备分别销往福建三明及河北。该4台仪器厦门隆达公司自武汉一海公司的购买价均为32万元。厦门隆达公司以此计算每台设备赚取的差价为18-20万元,扣除成本主张每台利润10万元。
2008年9月26日,双方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对《合作协议》做修改补充,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中与《合作协议》有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具体内容为:1、福建及北京市场双方共同开发、共同配合,血氧乳腺成像系统按一比一轮流销售,销售费用各自承担,其他地区市场各自开发销售,甲方将优先给乙方供货;2、甲方应及时提供报价及全国市场销售指导价的变化信息及有关设备升级配置变化等信息;3、由于全国各地区域的差异,乙方的每单销售都以双方为该单所做的合同为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4、由于销售过程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双方协商好由乙方负责销售的医院落单或销售比计划滞后的情况,如果乙方已经与甲方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此时甲方应及时调整相应的销售医院给乙方,并根据情况双方调整供货价格;5、由于双方两年多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甲方退还乙方合作保证金及归还借款,乙方将这些款项直接抵扣最近两单购货合同的首付款。益民卫康公司主张该份《合作补充协议》取消了《合作协议》中的销售任务,厦门隆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两份,由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购买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2台,其中1台价格为61万元,到货医院为云某省肿瘤医院;1台价格为53万元,指定医院交货。后益民卫康公司、厦门隆达公司均参与云某省肿瘤医院招标,厦门隆达公司中标,该两份合同书均未履行。
2009年7月20日,厦门隆达公司向益民卫康公司发送传某1份,载明:“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工作进展良好,同时也得到贵司的大力支持与友好合作,再次深表感谢,在此期间由于有多种因素及不可预计的原因可能给贵司造成不利影响,表示十分的歉意,现就2008年9月26日两合同书(福建、云某)总计预付首付款、其他欠款合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在此我司同意在履行完与云某省肿瘤医院x-0586合同签订后,就本合同支付多少就给贵司支付多少直至付满人民币六十一万元止,这合同的货款来源是双方确认的唯一支付退款方式,在这前提下以上两合同自然终止,如未能达成共识以上两合同继续有效。补偿的问题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商定,可在2009年8月份适当的时候再协商,至此在此表示我司的真诚歉意,希望今后能更好合作。”益民卫康公司以此认为双方就双方合作事宜作出最终结算,双方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自此终止。厦门隆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益民卫康公司发送传某后,益民卫康公司未回复,该传某亦没有终止2006年9月26日协议的意思表示。厦门隆达公司称给益民卫康公司打过电话,益民卫康公司称不同意该方案,也不再合作了。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7月20日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了《合作协议》持有异议。益民卫康公司提出其已没有武汉一海公司授权,且2009年7月20日传某已经对双方之间全部资金往来作出结算,故《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厦门隆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9年,益民卫康公司参与福建省霞浦县医院的招标,益民卫康公司中标。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请求发货,厦门隆达公司未发货。一审庭审中,厦门隆达公司提出拒绝发货系因为益民卫康公司中标价格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限制。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益民卫康公司该次中标价格为73.9万元,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但益民卫康公司称其参与福建省霞浦县医院的投标系武汉一海公司直接委托其参与竞标,与其和厦门隆达公司之间的协议无关。厦门隆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向法庭提交2010年1月11日,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请求发货的传某件复印件1份,证明益民卫康公司参与福建省霞浦县医院投标系履行2006年6月29日双方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补充协议。益民卫康公司对该份传某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前往福建省霞浦县医院调取相关证据。
厦门隆达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云某肿瘤医院招标项目中武汉一海公司、益民卫康公司盖章的向云某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1份,武汉一海公司授权益民卫康公司在该次投标中作为武汉一海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武汉一海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署该文件,益民卫康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接受此文件。证明武汉一海公司在书面授权期限外,又给予益民卫康公司授权。益民卫康公司对该份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益民卫康公司参加云某省肿瘤医院招标项目时已经超过武汉一海公司给其的授权期间,但武汉一海公司就此又给予了益民卫康公司授权。
另查一,2011年5月6日,武汉一海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厦门隆达公司作为授权省级总经销商,若有机会在被授权区域外,销售、投放设备时,需以书面形式报告武汉一海公司,由武汉一海公司协调处理,经武汉一海公司同意后可以有条件的跨区域操作,以确保产品的市场占有力。
另查二,2011年9月21日,武汉一海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厦门隆达公司系武汉一海公司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作期限为2006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是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为市场开拓需要,根据厦门隆达公司要求及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要求,武汉一海公司于2006年6月向益民卫康公司颁发了《投资代理授权书》,授权益民卫康公司为武汉一海公司系列产品中国特别约定区域投资代理商,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根据市场投标和销售工作需要,在上述3年授权期间,益民卫康公司在参与投标或销售工作时,如招标文件或采购方要求需提供武汉一海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时,武汉一海公司均另行就其参与的投标或销售工作进行相应的书面授权,因此上述3年授权期限届满之后,鉴于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有5年的合作期限,武汉一海公司仍然延续上述3年授权期间的具体操作模式,按照招标文件或采购方的要求向益民卫康公司就其参与的投标或销售活动进行相应的书面授权,直至益民卫康公司和厦门隆达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益民卫康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形式要件认可,对授权期满后武汉一海公司仍给予授权的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三,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往来款项一节,益民卫康公司诉至法院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双方往来债权债务情况作出确定。后双方未有其他合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益民卫康公司提出的授权期限的异议,法院认为不能成立。一方面,武汉一海公司向法院作出的说明可以证明在超出书面授权期限后,武汉一海公司亦给予益民卫康公司相应授权直至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之间的协议期限届满,益民卫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因无书面授权影响其进行销售活动;一方面益民卫康公司实际参与云某省肿瘤医院投标时即已超过武汉一海公司书面授权期限,武汉一海公司实际另行给予益民卫康公司授权,使得益民卫康公司正常参加了投标活动。关于益民卫康公司提出的授权范围的异议,法院认为不能成立。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特殊约定区域指原本已有指定的合法代理商的区域,益民卫康公司需销售的特殊约定区域提前书面告知厦门隆达公司,可由厦门隆达公司与该原被授权的区域代理商进行补偿协调解决,可见双方合同约定之初即对特殊约定区域有明确理解;从合同实际履行看,益民卫康公司实际销售的4台设备中有3台销往厦门隆达公司授权范围外的山东、陕某、河北3省,结合武汉一海公司出具的说明,法院认为益民卫康公司提出的厦门隆达公司涉嫌在授权期限内、销售区域欺诈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承诺合作期限内完成不少于24台的销售数量,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益民卫康公司仅实际完成4台销售任务,自2006年12月15日后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未向厦门隆达公司下过采购合同订单,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计划销往云某省肿瘤医院的1台设备的合同未能履行有厦门隆达公司原因,但不能免除益民卫康公司其他的销售任务。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厦门隆达公司虽同意退还保证金,但协议没有关于取消销售任务的意思表示,厦门隆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益民卫康公司提出的《合作补充协议》已取消了任务限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7月20日厦门隆达公司向益民卫康公司发送的传某中,没有关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益民卫康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自2009年7月20日终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益民卫康公司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未完成销售任务承诺,系违约行为,其给厦门隆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厦门隆达公司自愿降低要求的100万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益民卫康公司向法庭请求前往福建省霞浦县医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紧密关联,不予准许。因益民卫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厦门隆达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厦门隆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诉讼期间内,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法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益民卫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二、驳回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益民卫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已因厦门隆达公司严重违约而经协商结算,双方的合作已在2009年7月20日终止。1、厦门隆达公司隐瞒与武汉一海公司之间经销代理权限、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厦门隆达公司仅系武汉一海公司签约的区X区域仅限于福建、云某、浙江、江西4省,根本无权授予益民卫康公司取得涉及不包括港澳台在内的中国任何区域的经销商资格。对厦门隆达公司的欺诈行为,益民卫康公司直至2009年7月17日向武汉一海公司投诉后方才知悉。厦门隆达公司系属超越其合法权利范围与益民卫康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存在明显欺诈情节。武汉一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认定前述厦门隆达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欺诈行径。况且该情况说明之右边界明显盖有半个公章之骑缝印迹,表明厦门隆达公司还持有与之有关其他文件拒不提供。2、根据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厦门隆达公司应委托武汉一海公司授权益民卫康公司为特殊约定区域单台或多台的经销商,但益民卫康公司取得的授权仅为投资代理商,两者显属不同。因此,厦门隆达公司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开始就明显严重违反约定。武汉一海公司在前述投资代理商的授权期满后,厦门隆达公司未再要求武汉一海公司出具明确的投放(投资)授权,也进一步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对于授权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即厦门隆达公司应委托武汉一海公司授权益民卫康公司为特殊约定区域单台或多台的经销商,此外并无授权方式的其他约定。鉴于授权系开展销售、投放的前提,只要厦门隆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严重违约。至于2011年9月21日武汉一海公司的情况说明,就销售采取所谓的单次授权,武汉一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之间是否有此约定益民卫康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明显不符合涉案双方的授权约定,而且还可能存在厦门隆达公司针对涉案诉讼利用与武汉一海公司尚存的利益机制逼迫武汉一海公司出具。3、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厦门隆达公司不得对益民卫康公司特殊约定区域内经销商或者终端用户以任何形式及原因直接供货;厦门隆达公司2009年6月参与云某肿瘤医院投标并中标的事实已然明显严重违反该约定。厦门隆达公司因其违约投标而向益民卫康公司致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厦门隆达公司参与前述招投标的事实,但回避认定其违约性质,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4、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在处理前述厦门隆达公司违约投标之事件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协商,直至厦门隆达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最终通过传某出具函件,明确了厦门隆达公司尚欠益民卫康公司款项合计61万元,且明确云某肿瘤医院支付的货款作为支付退款的方式等事实,就此益民卫康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合作已经终止。(1)益民卫康公司接受厦门隆达公司的上述合作结算方案,不仅留存厦门隆达公司的往来邮件和传某确认函,而且已经据此对厦门隆达公司提出偿付诉讼,厦门隆达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事实同意并接受了益民卫康公司的全部主张。(2)厦门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我给益民卫康公司打过电话,益民卫康公司说也不再合作了”,其含义即为终止合作,足以认定双方已经终止合作。(3)在一审庭审中,厦门隆达公司认可益民卫康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对账记录系益民卫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传某)的附件。双方往来对账记录系从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20日(最后一笔往来款项为2008年11月17日),涵盖了双方确立合作关系至授权到期协商结算止的所有款项往来(甚至还包括了厦门隆达公司向益民卫康公司的零星借款),该对账记录的余额正是厦门隆达公司确认应支付给益民卫康公司的61万元。厦门隆达公司首先确认的是针对益民卫康公司先前预付和出借的所有款项,并明确全部支付退款给益民卫康公司,由此充分说明,双方协商终止的内容不仅仅针对云某、福建等具体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针对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款项的结清,是对双方合作关系概括性终止的协商意见。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15天内,双方应结清往来的所有资金、物资和等账务,双方的结算完全遵循并符合该约定。6、益民卫康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已经获得武汉一海公司的独立授权,获得和厦门隆达公司一样的区域总代理的资格,进一步佐证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合作协议终止的事实。武汉一海公司在知悉涉案双方已经协商结算、终止合作时,就另行出具书面函件授予益民卫康公司在北京、天津、贵州、青海、新疆等当时尚无区X区域以报单核准形式销售或投放的授权(在此也进一步证明了武汉一海公司执行销售与投放(投资)并行的经营方式)、以及以区域总代理的价格供货3台,该授权自2009年8月1日起时限1年。接受该授权后2个月益民卫康公司在南京、北京做了两单,直接从武汉一海公司进货。益民卫康公司正是在此武汉一海公司另行、单独的政策下,于2009年底参加福建省霞浦医院项目的招标。益民卫康公司参加福建省霞浦医院项目的招标行为与厦门隆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合作协议》无关。一审法院将益民卫康公司参加福建省霞浦医院项目的招标行为推定为双方合作延续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益民卫康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所谓的赔偿损失。厦门隆达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益民卫康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1、厦门隆达公司以益民卫康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销售数量为由起诉,但厦门隆达公司首先并未使益民卫康公司取得特殊约定区域单台或多台的经销商的武汉一海公司授权,应属严重违约。2、退一步说,《合作协议》就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任务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与销售任务有关的协议内容也仅为返利的约定。所以有关销售任务的约定,仅是双方对销售计划的展望,仅有销售任务返利奖励的权利,并无未完成销售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3、《合作协议》中约定有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保证金也是严肃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保证金也可用于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协议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因此,即便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也应是益民卫康公司因协议所承担所有违约责任的上限。4、事实上,基于合作具体产品的缺陷、以及全国各地区域的差异和销售过程的复杂性,双方已经取消了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任务。(1)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对益民卫康公司之前未完成销售任务等情形进行任何表述和相应意见;甚至还明确退还益民卫康公司合作保证金,用于抵扣当时最近两单购货合同的首付款,足以说明双方在当时仍未有针对销售任务的违约之说。(2)《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由于销售过程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双方协商好由乙方负责销售的医院落单或销售比计划滞后的情况,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已然改变《合作协议》中关于销售承诺、进度、任务等约定;其次,该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已经与甲方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此时甲方应及时调整相应的销售医院给乙方,并根据情况双方调整供货价格。就2009年6、7月间的云某肿瘤医院的投标项目来说,益民卫康公司已经明确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却意外因厦门隆达公司恶意违约投标导致落标。厦门隆达公司如果仍认为双方2009年7月20日并未达成合作终止协议,则厦门隆达公司也存在违背前述《合作补充协议》的行为,即至今仍未及时调整相应的销售医院给乙方,并根据情况双方调整供货价格。鉴于厦门隆达公司的屡次违约,已然导致益民卫康公司根本无法完成所谓的销售任务。5、厦门隆达公司在2009年7月协商终止函件中明确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工作进展良好,同时也得到益民卫康公司的大力支持与友好合作,再次表示感谢;足以说明厦门隆达公司迟至2009年7月,始终未就其目前所主张的销售任务之所谓违约提出任何表示或主张。基于以上理由,按照正常逻辑和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所谓的销售任务至多属于双方合作初期的展望、愿景;双方在实际合作中始终没有提及所谓的未完成销售任务之违约情形的任何意思和看法;如果确存在未完成销售任务之违约情形,也概因厦门隆达公司违约在先所致,益民卫康公司无须承担该等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益民卫康公司赔偿厦门隆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1、厦门隆达公司主张的预期损失,仅提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发票,既无合同也无送货单,根本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利润。根据《合作协议》规定,以出厂成本价每台50万元人民币结算,足以认定厦门隆达公司每销售1台的价格成本(出厂价)为50万元,实际销售给益民卫康公司的价格为50.5万元,4台结算202万元,每台包括人工、运输等成本在内的利润仅为5000元,一审法院采纳厦门隆达公司单方陈某的意见直接认定每台利润10万元证据不足。2、厦门隆达公司提出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市X区域的差异和销售复杂等风险均是明知的,根本就没有任何预期收益可言。所谓损失明显违背关于预期损失之可预见性法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合作销售及投放的产品为武汉一海公司新研制的医疗器材,对市场的开发及投放、销售均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不仅存在着产品的技术原因,也存在着市场商业风险,不仅益民卫康公司甚至厦门隆达公司都无法保证具体销售能达到何种数量。厦门隆达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发票显示,武汉一海公司在2007年时尚无法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仅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年销售额低于180万元,可核算出每年销售量少于4台。事实上,武汉一海公司及包括厦门隆达公司在内的全部各级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至今为止的销售总量也仅为30台左右。由此不仅足以说明该等销售任务至多属于双方合作初期的展望、愿景,同时也足以论证该等销售任务之不合理性。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对销售过程的复杂性的一致认识,也未能全面了解相关合同设备的市场背景,甚至没有询问设备的市场销售情况,也未充分论证、分析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益民卫康公司赔偿厦门隆达公司100万元明显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预期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厦门隆达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和屡次严重的违约行为,乃至在恶意参加云某肿瘤医院投标后至今未能及时调整相应的销售医院等持续性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但一审法院无视厦门隆达公司的违约、欺诈行为,却判决益民卫康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不当。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针对厦门隆达公司提交的武汉一海公司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认证,有违法定原则及程序;且对益民卫康公司申请向福建霞浦县医院等单位调取相关证据未予准许,均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益民卫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厦门隆达公司承担。
厦门隆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益民卫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厦门隆达公司严重违约,双方的合作已在2009年7月20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厦门隆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1、益民卫康公司诉称厦门隆达公司有权代理的区域仅为福建、云某、浙江、江西4省,无法满足其区域经销商资格,与事实不符。(1)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益民卫康公司被授予经销商资格的区X区域是指原本已有指定的合法代理商的区域,益民卫康公司需要将医疗器械销售至该区域的,应提前书面告知厦门隆达公司,由厦门隆达公司与该区域的代理商进行补偿协调解决,因此,合同签订之初,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即对特殊约定区域有明确的理解和界定。(2)益民卫康公司提供的武汉一海公司给予其的书面授权书显示,益民卫康公司被授权的区X区域,而不是仅限于几个省,这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区域的约定表述一致。(3)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厦门隆达公司有能力满足益民卫康公司在中国大陆即协议约定的特殊约定区域里的销售需求。益民卫康公司向厦门隆达公司实际购买的4台器械中有3台分别销售到山东、河北和陕某就是有力的证明。(4)益民卫康公司并没有因为区域销售资格的问题造成其销售不能或者销售损失。益民卫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甚至没有谈及其有能力将医疗器械销售至某特殊约定区域,但因厦门隆达公司不能满足其代理资格而半途而废,遭受损失。2、关于益民卫康公司认为经销商和投资代理商的区别及授权期限的问题,厦门隆达公司认为在授权形式及授权期限方面,厦门隆达公司均未违约。(1)关于授权形式问题,经销商和投资代理商并非法律或经济学的特定词语,其含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二者本质上并无多大的区别,经销商能做的事情,投资代理商同样也能做,益民卫康公司实际向厦门隆达公司所购买的4台医疗器械,其中就有以向医院投放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的,也有以直接销售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因此,虽然益民卫康公司被授权的是投资代理商,但并不影响其将医疗器械或与医院合作或直接销售给医院的经营模式,也不影响厦门隆达公司实际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益民卫康公司进行相关的授权。(2)关于授权期限问题,武汉一海公司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的反应益民卫康公司在被授权的期限届满之后,仍得到了厂家的授权。事实上,益民卫康公司因参与云某肿瘤医院投标的需要,在授权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6月26日仍然得到了厂家出具的书面授权书。另外,是否有后续两年为一个整体期间的书面授权书,对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代理行为不会造成任何的影响。益民卫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为授权期限的问题,给其销售代理行为造成任何的障碍。3、厦门隆达公司2009年7月参与云某省肿瘤医院的招投标活动,并未违约。首先,云某昆明并非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特殊约定区域。其次,2008年9月26日,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除福建、北京外,其他地区市场各自开发销售。据此规定,厦门隆达公司的行为并未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对公开招标的形式规定:必须满足三家或者三家以上的有资格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否则就是废标。事实上,益民卫康公司当时也知道厦门隆达公司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益民卫康公司落标系因为其自身编写标书中的承诺条款时发生错误所导致,并非厦门隆达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二)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在2009年7月20日协商终止。1、厦门隆达公司和益民卫康公司之间有关的债权债务是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案中解决的。调解书中厦门隆达公司并未认可双方的合作在2009年7月20日即协商终止。该调解并不能作出对厦门隆达公司不利的推导即认定双方的合作在2009年7月20日终止。2、关于益民卫康公司诉称的厦门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也不再合作了”的问题。事实上该句话是厦门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援引益民卫康公司负责人商少宏的话,是益民卫康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厦门隆达公司不认可。3、厦门隆达公司虽然在2009年7月20日向益民卫康公司发了1份传某,但是函件的内容涉及的并非双方整体合作协议的终止,最后一句厦门隆达公司还希望今后能更好的合作。厦门隆达公司当时答应退还益民卫康公司款项是基于益民卫康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目的是希望益民卫康公司更好的完成双方之间约定的销售任务。4、2009年12月29日益民卫康公司仍然去参与福建省霞浦县医院的招投标活动,益民卫康公司在中标后,于2010年1月11日以传某的形式发函给厦门隆达公司称:“根据双方之间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厦门隆达公司发货,益民卫康公司的该传某同时抄送福建省霞浦县医院和武汉一海公司,这一事实再次表明:双方之间在2010年1月份时,仍然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相关的业务合作。双方之间的合作并非如益民卫康公司所诉称的于2009年7月20日终止。5、益民卫康公司并未获得武汉一海公司的独立授权,益民卫康公司所谓的在南京和北京做了两单实质上是对厦门隆达公司构成了违约。一是益民卫康公司与武汉一海公司根本没有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二是武汉一海公司没有授权益民卫康公司在南京进行医疗器械销售。至于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其参加福建省霞浦县医院的招投标活动是基于武汉一海公司给予其的另行、单独的政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纯属虚构,一审认定其参与的该次招投标活动是双方合作的延续是正确的。二、益民卫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1、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益民卫康公司应保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内完成相关的医疗器械的销售至少40台(每季度至少2台以上),之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并未改变益民卫康公司保证的销售数量。益民卫康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内,除了在最初的两个季度即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销售任务(4台)之外,其余近5年期间没再销售任何一台协议约定的器械。益民卫康公司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关于销售任务的约定是随意的,仅是双方的一种展望、远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任务时,条款表述的措词为益民卫康公司承诺、保证益民卫康公司严格遵守本协议特殊约定区域内所完成的年销售任务;其次,商业实践中,当事人限于法律水平或基于信任和友情的考虑,往往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追究。3、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为保证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益民卫康公司未完成的销售量为36台,给厦门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60万元,厦门隆达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自愿将要求赔偿的数额降为100万元,即便如此,该数额也还远远超过20万元,因此,益民卫康公司应赔偿厦门隆达公司合理预期的损失100万元。4、关于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其与厦门隆达公司双方已经取消了销售任务的约定,这纯属益民卫康公司的单方推断,没有任何依据。(1)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所有的条款表述均未体现出变更益民卫康公司的销售任务和进度。(2)当时的补充协议中虽没有提及益民卫康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之事,但当时没说,并不等于没有,事实上一直以来厦门隆达公司均有通过电话跟益民卫康公司沟通催促其按约定完成任务。至于协议中约定将合作保证金退还给益民卫康公司,用于抵扣货款,那是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是因为益民卫康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3)关于补充协议中厦门隆达公司调整相应的销售医院给益民卫康公司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厦门隆达公司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为益民卫康公司提供商机,而不是厦门隆达公司必须为益民卫康公司找好了下一家一定能够成交的医院,否则,厦门隆达公司没有必要通过益民卫康公司将医疗器械售往医院。事实上,2009年7月份之后,厦门隆达公司也屡次向益民卫康公司提供过商机,但益民卫康公司要么没去履约,要么消极履约,持续违约。5、2009年7月厦门隆达公司致函益民卫康公司,函中厦门隆达公司措辞友好,那是商业礼仪,属客套话,目的是激励益民卫康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及今后能更好合作,不能以此推导益民卫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厦门隆达公司要求益民卫康公司赔偿的损失客观、合理、依法有据。1、益民卫康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其违约行为导致厦门隆达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厦门隆达公司每销售1台医疗器械,毛利在18至30万元间,厦门隆达公司仅以10万元来计算损失,况且厦门隆达公司已经自愿将主张赔偿的金额由360万元降为100万元,非常合理、客观。2、益民卫康公司对厦门隆达公司的损失显然能预见,因为益民卫康公司主营医疗器械销售,对于该行业的市场行情很清楚;从厦门隆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看,益民卫康公司每销售1台医疗器械,毛利至少有40万元,其对厦门隆达公司每台1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有预见。3、关于益民卫康公司认为销售任务不合理的问题。(1)益民卫康公司根据厂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判断厂家的纳税人资格,进而推导出厂家的年销售额,该推定不合理。因为,纳税人资格是厂家进行申报的,仅凭其纳税人资格就断定其年销售额不妥。(2)益民卫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销售任务是无法完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最初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销售任务(4台)。另外,益民卫康公司在上诉状中自称,其所谓的2009年8月1日获得厂家独立授权之后两个月就在南京、北京做了两单,其销售速度比其与厦门隆达公司协议约定的进度(每季度2台)还快,足以说明益民卫康公司与厦门隆达公司之间关于销售任务的约定是合理的,能实现的。只是因为益民卫康公司的违约才使销售任务最终无法完成。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绝大部分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益民卫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传某、函件、投资代理授权书、情况说明、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和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隆达公司与益民卫康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益民卫康公司在本协议履行期内特殊约定在某区域内向厦门隆达公司承诺销售厦门隆达公司产品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24台以上,其经销厦门隆达公司产品的范围为“武汉一海”现有产品及延续开发出的系列新产品;任务考核约定为益民卫康公司保证在协议期内完成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24台,每季度至少2台的销售进度,按季度销售进度和年销售任务两个指标进行考核。厦门隆达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共5年,按每个季度销售2台计算,共应完成的销售量是40台,现益民卫康公司只完成了4台,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益民卫康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双方签署的协议里并没有约定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即构成违约,亦无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厦门隆达公司损失的依据是其从武汉一海公司购买的价格和卖给益民卫康公司的价格差,但其购买价格的证据是2007年发票,益民卫康公司销售设备是2006年,2007年的发票并不能反映与其销售给益民卫康公司的是同一设备,亦非同时期的价格,且协议约定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以出厂价成本价每台50万元结算,故厦门隆达公司的购买价格并不能据此确认,所以益民卫康公司据此并不能预见到厦门隆达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益民卫康公司没有完成销售即构成违约,判决益民卫康公司赔偿厦门隆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厦门隆达、北京益民卫康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益民卫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益民卫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厦门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民卫康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