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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五瓶液化气。2008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一年,利息同样为五瓶液化气。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年。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2、借条2张。

被告汤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有证明力;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以经营桑乐太阳能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以2008年1月3日及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笔借款利息为5瓶液化气,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0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10瓶液化气)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所欠的借款是被告与其妻子苏先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桑乐太阳能发生的债务。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折算人民币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月利率19.33‰计算。被告所欠的借款是被告与其妻子苏先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桑乐太阳能发生的债务,被告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所欠债务。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人民币,利息1709.07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9.33‰计算),合计7709.07元,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0年6月23日起对被告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9.33‰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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