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项目部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借故向原告提出解某合同,原告也同意解某合同,但原、被告在计算工程款过程中产生了争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53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x元及延迟退还保证金x元的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双方已经协议解某合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争议的工程量面积计算有误差;2、X号楼的主体工程单价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计算;3、面积的计算方法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4、保证金因双方存在争议未退,不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授权葛治华为被告参加香格里拉工程项目的投标合同。同年6月29日,葛治华代表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泥工班组承包某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建筑面积为x。2、承包某式为采取包某工方式,即包某价、包某、包某期、包某全、包某明施工、包某具用具。3、承包某围为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室内外砼垫层、结构砼、细石砼,(地下室防水层找平层保护层)的泥工施工任务。4、工程结算办法为承包某价31元3(建筑面积按浙江省94定额计算规则)。5、保证金的交付与退还:原告自愿交纳承包某价10%的履约保证金(x元),并于合同签订后,队伍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在15个月内达到合同要求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同日,原告向项目部交纳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施工,同年11月18日,项目部通知原告:地泵的接管、拆管工作由泥工班负责,项目部给泥工班1.5元/立方米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借故向原告提出解某合同,原告也同意解某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的代表何尧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部分工程量有争议。同日,项目部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尚有x元未退还。2011年11月4日,本院委托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承建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的8#、5#、3#楼的建筑面积,7#楼完成主体结构1-X层建筑面积单价,地下室工程款数额以及在以上各项争议中被告累计应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方圆鉴定(2011)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8#楼完成砼浇注和砌体工程量7158.33,应付工程款x.61元;2、5#楼完成砼浇注和砌体工程量x.93,应付工程款x.21元;3、3#楼完成砼浇注和砌体工程量x.63,应付工程款x.39元;4、7#楼完成1-X层的砼浇注x.53,砖砌体109.43,应付工程款x.08元;5、地下室完成地板、顶板砼浇注和砖胎膜2538.13,完成底板砼浇注和砖胎膜3963.13,完成砖胎膜447.3,以上3项应付工程款共计x.28元。6、按照双方合同外及约定发生工程量,应付工程款x.5元。总计应付工程款(略).07元。鉴定费用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延迟退还x元保证金的利息290天/365天×x元×5.31%=6328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泥工班组承包某同、收某、通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收某收某、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葛治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某同,被告对葛治华的代理行为即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某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经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退还所扣保证金、承担延迟退还x元保证金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延迟退还保证金x元的利息x元,超过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规定,本院对超过上述规定的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付给原告延迟退还保证金利息应按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即为6328元。被告关于因双方存在争议、未退还保证金不存在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黄某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某同》。
二、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尚欠工程款x.07元。
三、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退还保证金x元,支付延迟退还保证金x元的利息6328元,合计x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100元,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