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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李文功介绍相识,20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交给被告x元的彩礼,后被告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就不辞而别,没有音讯。经与被告家人交涉,2008年9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彩礼x元,下余的彩礼x元我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我和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接收彩礼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退还彩礼x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随即于2008年9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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