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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付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39岁。

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在新郑市X路韩某结婚。双方婚后多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出现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分居后,被告未对恢复感情而做任何努力,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14日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其他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93年6月16日在新郑市X路韩某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元月16日生育一子韩×。后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于199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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