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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保国,滑县司法局老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国、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相逼下接受了被告的见面礼,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露。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差,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2009年8月初,原告去集上,被告拦住原告连骂带找事,并用摩托车猛撞原告,又来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经报警后被告才走。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经常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被告住娘家至今。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嫁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已拉回娘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分居,原告住娘家至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孩子生日时,在集市上被告用摩托车撞了原告的自行车。被告家现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鞋、天爵牌电动车一辆、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被子六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自愿抚养女儿自行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被告致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个人财产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个人财产按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汴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短信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短信来源为被告的手机号,对该短信记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也认可了曾用摩托车撞过原告的事实,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女儿冯某璐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冯某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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