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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畅某甲、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判决为周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某乙,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畅某甲、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经被告朱某某介绍,原告畅某甲给被告周某某送料,后结算,被告向畅某甲出具证明条两份,其中一张内容为“证明,收毛砂票84.5×52,合肆仟叁百玖拾,收石子票444方×34,合壹万伍仟玖拾,付5000元,经手人,周某新(鑫),8月30日”,另一张内容为“收到毛砂水磨石合陆仟壹佰叁拾捌元整,经手人,周某新,06年8月9日”,二者合计,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畅某甲款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周某某送料,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明条为证,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又因被告朱某某仅是介绍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畅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明条上的“经手人”的含义,因原告直接给被告周某某送料,被告周某某直接使用,被告周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手人,故被告周某某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畅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5元及邮寄费104元,由被告周某新承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我承包新乡县X村通工程,由朱某某供料,后朱某某介绍畅某甲送料x元,扣除己付5000元外还剩x元。但朱某某己从我处取走料款x元。故畅某甲起诉我没有道理,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用料只照朱某某的头,同时付给畅某甲料款的都是朱某某。为此畅某甲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畅某甲的诉讼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畅某甲及朱某某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2006年8月8日、9日、21日、12月21日,朱某某分别打证明条7份。共收款x元。

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及畅某甲提交的两张证明条显示该欠款的形成系周某某承包村村通工程,因畅某甲不认识周某某,由朱某某介绍畅某甲给周某某供料。供料后周某某向畅某甲出具两张证明条,证明共欠款x元(扣除条上己注明的己付5000无)。但在两张证明条上均注明周某某为经手人。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款证明条上虽注明周某某为经手人,但从本院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周某某称用料只照朱某某的头也末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说法畅某甲与朱某某也不予认可。且其也末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石料的实际结收人为谁,故应认定周某某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持有两张证明条的畅某甲应为本案的债权人,畅某甲以周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款证明条起诉周某某并无不当。周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己支付朱某某x元的证明条。证明己将畅某甲的石料款交付朱某某,并己多付朱某某x元。应属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周某某上诉称畅某甲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畅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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