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缑某某之夫。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汤阴县X乡政府干部,住汤阴县X乡政府。
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缑某某、仝某甲诉被告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某、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某某、仝某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因建房将我家西院墙扒开,且其酒后到我们家辱骂,还将我们夫妻二人暴打一顿,致使原告缑某某因受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经法医鉴定,我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因我们家庭困难,医生嘱咐出院后继续治疗,又支付医疗费900余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74.95元。
被告仝某乙辩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因两原告的邻居仝某诈骗我现金300元,我要求退还未果,我就将仝某家的院墙西边扒开一小口,虽然两原告与仝某不是一家人,可原告缑某某却对我大骂,后又叫来原告仝某甲对我大骂。我没有殴打原告缑某某,只是与原告仝某甲发生冲突,原告仝某甲的本家叔叔仝某拿砖吓唬我,我妻子和我姐姐拉着我,所以,我没有造成原告仝某甲轻微伤。原告缑某某以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元为借口,让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两原告赔偿我因其诈骗行为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在原、被告所在的汤阴县X乡X村,被告因其家建房一事酒后与原告缑某某发生扯拉,并与原告仝某甲发生殴打,致其及两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原告缑某某受伤后当天,住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1133.09元。两原告均于2009年11月2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两原告称原告缑某某出院后又在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15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缑某某医疗费2103.09元,原告仝某甲医疗费50元,按每天36.2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100天的误工费3624元,按每天24.2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22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1065.24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24.2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22天的营养费532.62元,并赔偿其两人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94.95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干警对仝某、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处方笺1份。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其仅仅与原告缑某某发生过争执,其也只是推了一下原告仝某甲,并未殴打他们,因此,其不应赔偿两原告,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两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因故与原告缑某某发生扯拉,并与原告仝某甲发生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既未提供两原告的伤系两原告自伤,也未提供两原告的伤系他人所致,因此,应认定两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致。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两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且原告仝某甲仅仅在其受伤后的2009年11月2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因此,原告缑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可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其出院后在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仝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也可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又因原告缑某某系农民,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天13.17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12天,计款158.04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款120元,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应予以认定,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100元认定。由于两原告在庭审时并未主张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所以,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两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供两原告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两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缑某某医疗费1188.09元、误工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原告仝某甲医疗费50元,并赔偿两原告交通费100元,合计1616.13元;
二、驳回原告缑某某、仝某甲要求被告仝某乙赔偿原告缑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缑某某、仝某甲负担25元,被告仝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