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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服装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衣服架子上的挎包内的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部,价值327元。被盗物品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后自肥。

2、201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南门饮料区,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被盗物品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后自肥。

3、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服饰大楼一楼童装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钱物被告人马某甲自肥。

4、201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盗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被盗钱物被告人马某甲自肥。

5、2010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大厅北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钱物被告人马某甲自肥。

6、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盗窃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行车证及夹在行车证里的400元现金等物品。被盗钱物被告人马某甲自肥。

7、201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服装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放在衣服架上的外套口袋里的300元现金。被盗钱物被告人马某甲自肥。

8、201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服饰大楼一楼服装区,盗窃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汉泰牌6038型手机一部,价值504元。被盗物品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后自肥。

9、201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服饰大楼一楼餐饮区,盗窃被害人孙某丙放在座位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和一部诺基亚牌1208型手机,价值100元。被盗物品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后自肥。

10、201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服装区,盗窃被害人马某丁放在挎包内的黑色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价值846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孙某丙、马某丁陈述、证人冀某某陈述、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并部分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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