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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陆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一村XX号XX室,现住,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陆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新村XX号XX室。

原告王XX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已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X辩称,被告对原告及整个家庭都是尽心尽责,双方结婚时原告的儿子只有21个月,被告对他就像自己的孩子一样。现在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同时为了孩子们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共同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为结合。原、被告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现双方为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间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本院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陆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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