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
被告人徐某丙,男。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丁,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徐某丙伙同徐某丁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柘城县X镇X村委会黄某村南地,盗窃黄某村村民黄某戊、黄某礼、黄某癸、黄某辛的七棵桐树,装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黄某村村民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乙四人发现,徐某丙用铁锹将黄某乙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黄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七棵桐树价值3000余元。
2006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胡襄镇X村西地,盗窃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家桐树3棵,价值1000元。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梁庄乡X村,盗窃朱某某家桐树7棵,价值1000余元。
2009年1月1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牛城乡X村,盗窃韩某某家桐树12棵,价值18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洪恩乡X村,盗窃刘某某家桐树11棵,价值3000元。
2008年6月2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陈某集镇X村,盗窃许某某家桐树2棵,价值20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陈某集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桐树,价值1000元。
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丙受孙景艳指使,伙同张刚强、张保振到胡襄收费站南侧,对正在执勤的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为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供述;2、同案犯孙景艳、张保振、张刚强供述;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陈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证人吴XX、张XX、白XX、孔XX、徐XX证言;6、被害人韩某某、黄某乙损伤鉴定书;7、物证,机动三轮车及被盗树木照片。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丙盗窃他人财物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被告人徐某丙在偷树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徐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
被告人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对原告人的住院合理花费愿意赔偿。
被告人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柘城县X镇X村委会黄某村南地,盗窃黄某村村民黄某戊、黄某礼、黄某癸、黄某辛的七棵桐树,装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村村民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乙四人发现,徐某丙逃离现场,徐某丁为了逃离抓捕,与黄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徐某丙见徐某丁未能逃脱,又返回现场用铁锹将黄某乙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黄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七棵桐树价值3000余元。
2006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胡襄镇X村西地,盗窃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家桐树3棵,价值1000元。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梁庄乡X村,盗窃朱某某家桐树7棵,价值1000余元。
2009年1月1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牛城乡X村,盗窃韩某某家桐树12棵,价值18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洪恩乡X村,盗窃刘某某家桐树11棵,价值3000元。
2008年6月2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陈某集镇X村,盗窃许某某家桐树2棵,价值20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陈某集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桐树,价值1000元。
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丙受孙景艳指使,伙同张刚强、张保振到胡襄收费站南侧,对正在执勤的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徐某丙供述,在2006年农历8月份左右,我和俺庄的徐某丁在胡襄镇X村委会黄某偷人家的树,被该村X村民发现,我和徐某丁动手打了人家,我还用铁锨打住一个人。另外,又供述几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受孙景艳指使,伙同张刚强、张保振将韩某某打伤。
2、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6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和俺庄的徐某化(徐某丙)两个人偷黄某的树,被黄某村的人发现了,我和徐某化都动手给人家打啦,徐某化当时把黄某村的一个人打伤了。
3、同案犯孙景艳供述,2006年7月份上旬我因为开车拉免票的人被柘城汽车站商柘车队的稽查韩某某查处,被汽车站罚款并下岗,我因为这事生气指使徐某丙、张刚强、张保振打了韩某某。
4、同案犯张保振、张刚强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孙景艳供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5、被害人黄某乙陈某,当天,他们偷树被我们发现后,其中一个人跑了,另外一个人就动手和我们打,用拳头打我,打了好大会,我也不知道谁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被打晕啦。等我醒来,偷树的两个人都跑啦。
6、被害人黄某戊陈某,当天,我们到现场后,他们正准备走,看见俺去几个人,在司机座上的那个人下车就跑,摇车的那个人就和我们厮打,打到了路X排水沟里,俺几个就下到水里,把那个偷树的人按住了,这时从车上跑那个人不知啥时又回来啦,拾起铁锨照黄某乙头上拍,黄某乙的头上拍一个大口子,他们两个就往沟东跑啦。
7、被害人黄某己、黄某庚陈某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戊陈某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8、被害人黄某辛陈某,当天,俺庄被偷了七棵树木,其中有我家的三棵桐树。
9、被害人黄某壬陈某,那天,被偷的树木有我家的一棵桐树。
10、被害人黄某癸陈某,当天,我家被盗一棵桐树。
1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那天,俺庄被人偷七棵桐树,我家被盗一棵桐树。
12、被害人葛某某陈某,2006年麦收后,我家被盗一棵桐树。
13、被害人葛某某陈某,2006年农历五、六月份,我家被盗一棵桐树。
14、被害人葛某某陈某,2006年农历五、六月份,我家被盗一棵桐树。
15、被害人许某某陈某,2009年农历五月份,我家被盗两棵桐树。
16、被害人刘某某陈某,2009年农历三月份,我家被盗11棵桐树。
17、被害人朱某某陈某,2008年农历11月份,我家被盗七棵桐树。
18、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6年7月8日下午,孙景艳让我去打一个跑车的老板,具体打谁没说,我没去,具体咋打的我不知道。
19、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孙景艳让我去打一个人,我没去,咋打的我不知道。
20、证人白XX证言证实,当天,韩某某被打时,我在场,打韩某某的一共3个人,先用手打的,后用马扎子打的,韩某某头上被打肿,嘴冒血了,身上和胳膊上都有伤。
21、撤诉书,我叫韩某某,孙景艳打我一案,经双方协商,孙景艳赔偿我各项损失贰万元整,我自愿撤诉,不再追究孙景艳的法律责任。
22、法医鉴定书,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黄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二、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
1、柘城县公安局胡襄派出所证明,黄某乙2006年11月中旬交来住院费、CT检查费共计壹万壹仟元左右,因保管不善,单据丢失。
2、柘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黄某乙在我院住院治疗30天,具体医疗费用我院没有存根,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丙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丙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仅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且乡卫生院没有存根,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做为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的请求,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赔偿原告人黄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30天,每天每项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人徐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