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6时许,安阳县X村X村民付海×、付海×(两人另案处理)、安××等人因琐事去本村宋某某家找宋某某的父亲宋××说事,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刀将安××的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安××右手腕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安××陈述、证人宋××、付××、宋××、付海×、安××、何××、宋××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进行了调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