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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诉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陈家台。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安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附属企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干部。住(略)。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死者王某礼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以下简称鞍钢附企机电厂运输队)诉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服《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GX号《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死者王某礼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死者王某礼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后因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设备检修协力中心炼钢工区筑炉作业区三工段考勤卡片,证明死者王某礼在2008年10月22日缺勤半天,擅自离岗;证据2、证人任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死者王某礼当天下午2点开会,但中午已不在单位,到下午2点多听说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证据3、徐立红证实材料,证明王某礼中午到家,下午开会,并为了多得交通事故赔偿金要求原告出具2008年10月29日证实材料;证据4、赔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

被告辩称:死者王某礼是开会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亡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死者儿子王某某在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资格;证据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协力劳务人员协议书、职工登记表,证明死者王某礼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成立;证据4、2008年10月29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实,证明死者王某礼在开会途中被车撞到死亡;证据5、徐力红调查笔录,证明死者王某礼中午回家吃饭,下午1点半去开会,2点多接到电话知道其被车撞倒

的事实;证据6、证人车间主任某国庆、班长任某某的调查笔录,魏某某、曹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死者王某礼在2008年10月22日上午上班,后离开单位,下午2点要开会,后听说被车撞死,单位在2008年10月29日出具证实一份的事实;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死者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8、死亡证明和病志,证明死亡原因等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辩称:死者王某礼在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亡的条件,被告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证人在被告调查取证时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实材料并无矛盾,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真实有效,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死者王某礼是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的职工,工种为力工,原告单位安排王某礼的工作场所在鞍钢第二炼钢厂厂区内从事筑炉工作。2008年10月22日上午,死者王某礼正常上班,并接到通知,下午3点在二炼钢车间开会。中午王某礼回家吃饭。当天下午14时左右,鞍钢中板带钢厂工人李立伟驾驶鞍钢建设公司汽运公司的辽C-x号解放141大货车,沿鞍钢厂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炼铁厂办公楼”北侧时,遇王某礼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去单位开会途中,王某礼被大货车撞倒致伤,鞍钢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死者王某礼为因公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王某礼在开会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事故是由于死者王某礼擅自离岗造成的主张,因职工擅自离岗是违反单位组织纪律,单位可以按照单位规章处理,与是否工伤无关;关于原告提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死者王某礼下午开会,且是在去开会的途中,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GX号《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联合机电修配厂运输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助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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