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抢劫、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X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价值1220元。随后被告人韩某将抢来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韩某、田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抢夺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田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