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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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李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李某辛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贺伟,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十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丙、王某某、李某己、陈某某、法定监护人李某英、指定辩护人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晚7时许、2008年11月14日上午、2008年11月1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持械聚众斗殴。2008年11月15日晚这次还造成被害人曹某健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那天我没有拿石头丢别人。其辩护人黄某丙、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只是一个普通参与者,未参与组织、策划和收集作案工具,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丢了砖头。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起诉书中提到的11月6日这天打人我不晓得,曹某健被打死当晚我手上没有拿东西,到祠堂里开会,我只是在那里站了一下就上网去了,我没有凑钱。其辩护人李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未参与组织、策划和收集作案工具,没有冲在前面和投掷石头等物。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11月6日我不是直接到场的,是间接到场的,我这天是开车回,他们就拦到我的车,我就讲了要他们去拦石脚洞村的车。8日晚上,他们讲捐钱,我就讲要凑钱,但后来我既没有捐钱也没有凑钱。15日打架我没有在场,我不晓得这回事。

被告人李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贺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辛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癸辩称,8日晚上我听到他们讲在商量凑钱的事我就走掉了,我没有凑钱。拦车那天等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车子拦住了,我只是在那里站了一下,他们就全部散掉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11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后二人在逃)等四十余名(略)年轻人,以该村李某元在临武县X镇X村偷甘蔗被石脚洞村民抓获并被罚款7700元为由,聚集在省道S324线李某村X路口,手持铁棍、锄头把等物,欲对途径此处石脚洞村民进行报复。因武水镇X村与双塘村素有积怨,经过此地的双塘村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被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辛等人肆意殴打,经鉴定,蒋某某构成轻伤。期间李某庚要求李某村人对过往的石脚洞村农用车进行拦截。此事发生后,引发了李某村X村委左阁头村的冲突。

2008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庚与李某某等李某村人(包括九被告人)在李某祠堂开会,商量与左阁头村打架的事,李某庚煽动李某村的年轻人每人凑一些钱,购买铁棍等凶器及作为与外村打架受伤的医药费,并当场称其出200元,随后在场的李某村人纷纷凑钱,当晚共凑得现金近2000元。该会召开后李某村的年轻人更加气焰嚣张。

200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等四十余名年轻人又以11月13日晚李某村的人在临武县城玩耍,差点被左阁头村的人打伤,不满城关派出所对左阁头村人的处理为由,在省道S324线武水镇X路口拦截过往的公交车辆,随意殴打过往人员,向政府及左阁头村示威,致使省道S324线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小时。武水镇X村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时,因对交通堵塞不满而被李某壬等人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我村李某保的儿子李某元在石脚洞偷甘蔗,被该村的人抓到,并罚款7700元。我村的人不服,就要报复石脚洞村的人。而与石脚洞相邻的左阁头、刘某村的人都来帮石脚洞村的人。2008年11月12日或13日晚上,我村的李某某能(外号“X”)处,当晚仅收到2000多元。因我村支持的人不多,在祠堂搞了几十分钟就散了。另外拦车是李某红、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提出来的,目的是为了示下村威,11月14日上午这次我也去了,在我们村门口,见车就拦,拦了有个多小时,几十台车都被我们拦住了,有个刘某的还被我村的人打了。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6日晚上,我村的人在省道打伤左阁头村的人,当时我也去了,但我没做什么。2008年11月14日上午,我村的人在省道上拦车,我也去了,但没有去拦车,只是在旁边站着。

3、被告人李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6日这天晚上,我去了村X路边,但我没做什么。11月14日,我和我们村的人一起到马路上拦过往的车辆,把路给堵死了,后来刘某村的一个叫刘某某的人骑摩托车从这里经过,他的摩托车过不了就在那骂人,我就朝他打了一拳,后被派出所的拦住了我,我就走到马路上去。

4、被告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的外号叫“聪聪”。今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村的年轻人在村小学集合要去找武水镇X村的人打架。起因就是我村一个外号叫“老满”的人偷了石脚洞村的甘蔗,被他们抓到打了一顿,还罚了7700元钱。为这个事我们村的很多年轻人不服气,有人就召集村里的人到省道上拦石脚洞村的人打架,出一口气。当天晚上李某丁到网吧喊人去打架,我跟起人群到了我村小学外面,当时已有二、三十人在那里了,我看到地上放有铁棍和刀棍等物,我和李某某,李某杰,李某壬,李某某,李某德,李某某等人一起到省道去拦石脚洞村的人和摩托车了,我当时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水管,与另外一个人坐李某某的摩托车到了雷家村路口上。我们在那里等了一会,从石脚洞方向来了一台东风牌,我们将车拦下后发现不是石脚洞的车就把放了。后来又来了几台摩托车都不是石脚洞村的。到杨家村路段时,“黑皮”看到从临武来了一辆摩托车,被认出是左阁头的,那辆车很快从我身边过去了,没有拦住,村里的年轻人就用手上的铁棍等物去砸那台摩托车,但没有砸到,我就回家了。我没有参与11月14日上午在我村X路X路上的拦车,那天我和我爸爸在临武县喜上喜一栋楼里装自来水管,我回村的时候,警察已经在那里了。

5、被告人李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外号叫“阿里古”。我参与了11月6日晚上和11月14日上午的这两次。11月初,我村的李某元、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柏在石脚洞偷甘蔗,李某元被石脚洞村的人抓住,并被罚了7700元钱,我们村的人都不服气。11月6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李某刚家的网吧去上网,在路上碰到了李某云,他跟我说要集合去石脚洞闹事。我们到了李某加家门口的坪里,看到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庚等人已经在那里,并且地上放有几十把铁管、刀、木棒等“武器”。过了一会,就听到有人说去省道上打石脚洞村的人,然后大部分人都从地上拿了武器,我从地上拿了一根锄头把。我们五六十人就一起去了省道进雷家村的口子。我们在那等了一会,李某某就要我跟他一起到进石脚洞的路口上去看一下有没有石脚洞村的人进出。我们在那等了有一根烟的时间,李某加就来喊我们,要我们不要等了。我们回到我们村路口的时候,看到武水派出所的干警在跟我们村的人做工作。李某庚看到刘某长在跟我们做工作,就说我们村的人吃了石脚洞和左阁头村的亏,并说在他后面来了一辆石脚洞村的车。过了一会就来了一辆农用车,李某庚就说就是这辆车。我们村的人就去拦这辆车,但那辆车加大油门很快就冲了过去。又过了一会,从县城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因为我们村很多人站在省道上,所以摩托车的速度很慢。突然听到有人说是左阁头村的(因为李某元被石脚洞抓到的事左阁头村的人帮了石脚洞的,并且我们村一直跟左阁头村的不和,所以看到左阁头村的也要打)有几个人将那辆摩托车推到在地,车上的男司机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也摔倒了。李某均、李某某、李某某等人都上去打摩托车司机,我也上去打了那个司机的背部两拳。刘某长上去阻拦,也被李某某打了一拳。11月14日上午,我和李某德在李某刚家的网吧上网,李某某到网吧里叫我们到村口去,开始我们没有去,后来李某某又来叫我们,我们才去的。我们到了的时候,看到李某壬、李某某等三、四十人在那了,并且已经有人在拦车了,很快省道就被我们堵塞了。听他们说是因为13日晚上,我们村几个人在县城凤舞九天包厢内玩,左阁头村的人拿刀到凤舞九天要砍我们村的人,被派出所抓了,但很快就放了。我们村的人很不满。我们拦车是为了拦打左阁头村的人和向派出所的示威。我们在省道上拦车,把省道堵塞了二十多分钟后,武水镇派出所的人就去了。期间,刘某村的一个男的骑摩托车经过,总是按喇叭,李某壬、李某某等人就冲上去打他。刘某长费了好大劲才拦开。省道的交通被我们堵塞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有七八十辆车被堵在路上。

6、被告人李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开起我的小货车从临武县城回家,当我来到省道进我们村X路口时,看到我村差不多有一百个年轻人在那里拦路、拦车,有些人手上还拿了木棒之内的东西。听说是因为前几天,我们村几个年轻人在石脚洞村偷东西,被石脚洞村的人抓住,还被罚了7700元钱。我们村的人都不服气,就准备拦石脚洞村的人打。我听说后也很不服气,就跟他们一起站在了省道上。当时武水镇派出所的刘某长已经在那了,我就和我们村的其他人一起跟刘某长他们说,我们村的人被石脚洞村的抓住打了,又出了7700元钱,派出所没有处理好。刘某长他们在那里做我们的的工作,劝我们村的人回去,但我们村的人没有听他们的。在我跟刘某长说话之前,我还跟我们村的人讲了,在我后面来了一辆石脚洞的农用车,等下拦下。过了一会,从县城方向来了一辆农用车,但不是石脚洞村的,他们去拦了,但没有拦下来。又过了一会,从县城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那个摩托车司机我认识,是左阁头村的“矮子”,搭起他老婆、孩子。我们村的其他人也认出是左阁头村的“矮子”,就有人喊“是左阁头村的,打他”(因为我们村的人偷东西时,左阁头村的人帮了石脚洞村的人,再加上我们村X村一直就不和,所以我们村的人看到左阁头村的人也要打)。左阁头“矮子”的摩托车被他们推到了,接着就有人围着“矮子”打,我因为认识“矮子”,还要他们不要打。但不起作用,后来还是刘某长拦了蛮久才把他们拦开。11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李某法家出来,碰到李某某等几个年轻人在村里打锣召集开会,要打架都到村里的祠堂去。我也就跟着去了。当时祠堂里已经聚集了有近百来人。然后我们说要凑钱跟左阁头村的打架。我说“既然现在有这么多人在这,大家就当场凑钱”。我因为喝了点酒,喊得蛮大声,并当场说“我出200”。然后大家就凑钱了。钱是由“少爷”收的。当场收到差不多2000元。我实际上没有出那200元钱。我煽动我村人凑钱打架的事是错了,因为当时在祠堂里我是算年龄最大的,我煽动了我们村的人凑钱打架,对后来11月14日我们村的人在省道我村X路口闹事,和11月15日晚我村的人在省道我村X路口打死人的事,虽然我没有去,但还是起了一定的煽动作用(当晚我喝了蛮多酒)

7、被告人李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14日这天我村X村口公路拦车,我是后去的,但我没有拦车。

8、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6日,我在家吃过晚饭后,和我们村的人一起站到公路上,专找石脚洞村过往的人打。大伙有的拿刀,有的拿铁棍,还有的拿了锄头把,当时我拿了一把锄头把,但我没有动手去打人。但后来并没有打到石脚洞的人,而是左阁头村的一个人被我们村的人打伤了,打得最凶的就是李某壬和“许文强”。11月14日,我和我村的其他人一起聚在公路上拦车,造成交通堵塞差不多一个小时,当时李某壬还把刘某村的刘某某打伤了。其间我只去拦了一辆车。这次拦车具体的组织者我不知道是谁,只听到李某加说去拦车。11月14日那天拦车我也去了,我只拦了一台车。

9、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6日晚上,李某某打锣把李某村的年轻人召集在一起,准备去路口把石脚洞村的人拦起来打。大部份人手上拿着砍刀、铁棍及锄头把子。当时一部份人站在杨家村X路上,一部份人则在路口上面的饭店边站着。我从饭店拿了一张凳子坐在外面。后来,没拦到石脚洞村的人,反而是左阁头村叫“得得”的儿子被拦住打了一顿。当时打人的有李某某、李某兴的二儿子及李某丁等人。11月14日,我看到我们村X路上拦车,把路给堵起来了。我没有去参加,只是在那里看。那天参与拦车的人和11月6日事件的参与者基本一致。

10、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村的另外两个年轻人从临武骑摩托车回村,在经过李某村路口时,被李某村手持锄头柄和钢管等器械的年轻人打伤。手臂被打肿了,嘴巴也被打伤,还掉了两颗门牙。

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时,我在路X路口时,被那里聚集起来的几十上百号手持长钢管的青年打伤。头顶被打伤一条缝,腰部和脚被踢伤,现在都特别痛。当时很多人在场,但我认识的只有李某的李某加。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11月6日)晚上19时许,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女友熊某某和我村的蒋某柏在经过李某村路口时,被李某村的人打了一顿。他们李某村X路边,有的拿铁棍,有的拿马刀,有的拿锄头把子。蒋某柏的嘴巴被打得直流血,我的背部也被打得好痛,还有我的摩托车也被打得不成样子了。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11月6日)晚上19点多钟,我和蒋某柏搭起我男友刘某某的摩托车,在经过李某村路口时,被他们村很多手持铁棍的人追打。我们都受了伤,但是我不知道他们为何要打我们。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上午,我在我父亲李某某小卖部等郴州班车,发现村里的人到公路上来拦车。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11月14日)中午12点多钟,我从沙田骑摩托车回家,在经过武水李某村路口时看到有很多人,还停放各种大小车。这时,我打了几声摩托车喇叭,不料李某村的人走过来打我,我被这群人打得头晕目眩,幸好公安干警当场把我解救了。当时李某村有100多人,都是青年人。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临武至郴州的省道,我们村路X村候车亭开了一间小卖部。最近这十来天,我们村的一些年轻人经常在我们村X路口拦车闹事。他们闹事时,有些人手上拿铁棒,有些人拿铁管,还有拿木棒的。我们村的那些年轻人太嚣张了,都不分青红皂白,拦到人后,人家多说几句就要打人家,并且一直以来我们村X村、刘某村,就时不时的发生矛盾和打架,所以他们乘着这次那么多人聚在一起就拿双塘村X村的人也一起打了。还有就是不管是哪的人,只要是在我们村X路口过,都要听他们的,如果谁多说几句,就可能会被他们打。在村路口拦车的都有李某壬(外号“X”)、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文、李某福、李某龙、李某辛,这几个闹得比较凶。

17、武水镇派出所出警说明证实,2008年11月6日晚(略)部分村民在省道S324线李某村路段,手持铁棍和砍刀拦截途径的左阁头村人。2008年11月14日上午,(略)部分村民在省道S324线李某村路段拦截过往车辆,致使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多小时。

18、《郴州市舜峰司法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1月1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本村李某某、李某、李某某(三人在逃)四人以骑摩托车在临武县城海悦阳关大酒店附近与左阁头村的刘某某(绰号“X”)等人相遇,发生纠纷及追打,并虚构有人被砍伤为由,由李某丁打电话至李某村李某刚网吧,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壬、李某戊、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等三十余名李某村年轻人,携带由李某丁、李某某从村里拿来的铁管、砍刀等武器,在省道S324线武水镇X路口等候,伺机报复有可能路过的刘某某。当晚十一时许,曹某健搭乘同村曹某的摩托车从临武县城出发经过省道S324线武水镇X路口时,被等候在此的李某丁、李某某、李某乙等李某村人误认为是刘某某,而向曹某健投掷铁管、砖块等物品攻击,李某乙向曹某健投掷的一块砖头未击中曹某健,李某某投掷的铁管从曹某健右眼插入头部,导致曹某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健生前被钝器插入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从摩托车上跌落下来,李某乙与李某某等人追上前去,由李某某将铁管从曹某健头部拔出。随后李某丁、李某乙等人一道将李某某投掷插入曹某健头部的铁管及其他的铁管、砍刀等凶器一同丢弃在李某村水塘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与我村的李某、李某某(外号“X”。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我村李某刚的网吧上网,李某丁(外号“X”和我,我们一起扔时还数了下,一共是十七把,然后就各自回家去了。

3、被告人李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15日那天晚上,我在李某刚的网吧里上网,李某丁打来电话要我们到村口去,于是我和李某某,李某,李某某林,李某某,李某乙,李某军,李某林,李某戊等人去了。到村口时李某丁说左阁头的人带了刀,我们也要带些武器去。于是李某丁就叫上李某某到村里带了一大捆铁棒与砍刀来到村口,并叫我们自己挑“武器”,我过去拿了一根铁棒。当时刚好“黑皮”(李某群)从外面回,我们就喊他一起去。我们分两路去省道上与左阁头的人打架。一路是李某某、李某群、李某林、李某波等十多人就去了杨家学校;一路就直接上了省道去拦车打架。我是与李某丁一起直接上省道的。去杨家学校的那一路,在那边呆了十多分钟后也跟我们会合了。我们村二、三十人在叉路口等左阁头的人路过打架,我与李某强,李某某,李某军四个人在马路旁的水渠边吸烟,李某戊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站着。我们吸烟时突然听到李某丁喊“下了,下了,包得的摩托下了”。我村X路上的人当即拿东西去砸摩托,我们四个人想去帮忙时就看到摩托车倒了,接着摩托车站了起来,加大油门就跑了。当我快到马路边的时候,就听到李某某喊:“死了一个人”。我就掉头往村里走了。在路上遇到李某某,就跟李某某讲“那里死了一个人”。李某某就骂我“不要骗人”。我就说“是野牛说的”。当我走到村口沟边的时候,就把手中的铁棒交给了李某丁。第二天上午,我到村里的网吧听消息,听说是李某国的二儿子搞死的人。

4、被告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的外号叫“聪聪”。

11月15日晚上,我在村里的网吧上网,外号叫“吉普”的人讲“贵武打电话来叫村里的人赶到村X路上去打架”,当时就去了蛮多人。半个小时候,我看到出去的人都还没有回来,就一个人走到村X路口上,看到进村X路口上站了有二十几个人,其中有李某丁、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那里。我就问李某某什么事,他们就告诉我在等左阁头的“包得”,看到“包得”就打他一顿。后来了一台摩托车,李某某讲“有可能是左阁头村人来探情况的摩托车”。李某某和李某丁就讲“不管谁的,先拦下来”。那台摩托车到我村路口时就加速行驶,李某某,李某丁,李某杰,李某某等人去拦,由于摩托车开得快,他们就朝摩托车扔铁棍,还喊:“搞死他”。摩托车向前冲了四、五十米的地方停了下来,从摩托车上掉了一东西下来,后来发现是死了一个人,我当晚没拿任何东西,一直站在那里看,听到说死了人后就回家了。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15日晚上我到了村口,当时只有七、八个人,李某丁还是“野牛”(李某亮)回村叫了二十余人出来,他们有的拿刀,有点拿棒,我跟在他们后面在进村X路口守着,过了几分钟就看到从县城方向来了一台摩托车,大家认为是“包头”的摩托车,于是就有人拿砖头、棍棒去扔那台摩托车,这台车加速前行了三、四十米时,有人讲车上掉了东西下来,李某某,野牛等人追上去看,讲“一根铁管正好剌中眼睛可能死了”,李某某把铁管拔下来,大家就散了。我当晚什么东西也没拿。

6、被告人李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X号那天是晚上我在上网,被“野牛”叫到村里,到村口我看见李某丁用摩托车搭起二十几把铁棍和砍刀,我拿了一把砍刀,然后一起到了村外去找左阁头村的人,到杨家村、圳上村的口子都没发现,最后就在村口等,后来来了一台摩托车,一闪一闪的与“包头”的摩托车很象,“猪头”,李某强,“大刮”,李某军,“三耳”,“黑皮”等人都冲了出去,我和“筒古勺”,李某兵等七、八人则没有出去了,远远的看着他们在路口向那辆摩托车扔砖头及铁棍。后来听说他们打死了一个人

7、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15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在李某刚家的网吧上网正准备打单回家时,李某丁、李某亮骑着摩托车来到网吧说他们被左阁头村的人打了,并叫我们一起去打架。于是,我看到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都已经去了马路上,我和李某强在门楼脚蹲着。李某丁带了一捆刀和棍,我当时拿了一根铁棍,是空水管。我们都隐藏起来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然后李某丁和李某亮就说“包得”的摩托车来了,就大喊“下手”。我去田里扯我插起的铁棍返回时,就看到那人的摩托车停了下来,李某乙、李某亮和李某某林就去捡摩托车上弹下来的刀。我们打算回村时,李某乙和李某亮就说“插到人了,铁棍上有一截血”。后来,我听说是李某国的二儿子(李某某)用铁棍把那个人给插死的。

8、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1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我正在李某刚家的网吧上网时,网吧里有人接到李某丁打来的电话,他说他们已经和左阁头村的人打起来了,还被石脚洞的拿刀追着打,要我们赶快去。我和我村的一群年轻人就去了村X路边,李某丁和李某某拿了武器过来,有铁棍有管杀(一种焊接在铁管上的刀具)。于是,每个人拿了武器,我拿了铁棍。等了一会,我就起身回家了,但到杨黄某时就听到摩托车的刹车声,还有铁器的打击声。又过了一会,李某壬跑过来说打死人了。据我所知,那天围住那辆摩托车的人有:李某强、李某友、李某强的二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和李某刚,是李某某用铁棍把那个人插死的。第二天早上,我开车运煤去广东,在经省道时看到昨晚出事的地方有一具尸体。整个事件,最开始的组织者是李某加,但他出事那天没去,另外最积极的是李某丁和李某某,当晚杀人的是李某某。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1月15日)11点多钟,我骑摩托车搭起曹某健路X村入口处时,被路上十几个手拿铁棍的年轻人追打。曹某健坐在摩托车后面,头上被插进去一根铁棒,我还没来得及去扶仰躺在摩托车的他时,他就从车上滑了下去。后来,我打110报警,公安局的人来到现场时,曹某健已经死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临武至郴州的省道,我们村路X村候车亭开了一间小卖部。最近这十来天,我们村的一些年轻人经常在我们村X路口拦车闹事。他们闹事时,有些人手上拿铁棒,有些人拿铁管,还有拿木棒的。我们村的那些年轻人太嚣张了,都不分青红皂白,拦到人后,人家多说几句就要打人家,并且一直以来我们村X村、刘某村,就时不时的发生矛盾和打架,所以他们乘着这次那么多人聚在一起就拿双塘村X村的人也一起打了。还有就是不管是哪的人,只要是在我们村X路口过,都要听他们的,如果谁多说几句,就可能会被他们打。在村路口拦车的都有李某壬(外号“X”)、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文、李某福、李某龙、李某辛,这几个闹得比较凶。11月15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我的小卖部睡觉了,过了几个小时,突然听到外面公路上有很响的摩托车加油声,并接着听到一群人喊打,再又听到摩托车停下来的声音。后来,大概12点多钟,公安局的人把我叫起向我了解情况。

11、《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曹某健系生前被钝器插入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12、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健死亡现场及11.6事件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庚、李某戊等人纷纷外逃。

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书面请求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详见2009临刑初字8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2、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十被告人被抓及到案的情况。

3、撤诉申请和领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辛、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辛、李某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辛、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壬、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辛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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