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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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五一东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将从仙溪镇的“大嫂”和“国哥”(身份不明)两人手中进购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喻某、蒋某等多人共计2.2克,得赃款2190元。另外,王某乙(在逃)多次帮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共计得赃款380元,王某乙从被告人李某处获取免费吃住及吸食海洛因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的华伦网吧、文化馆网吧分十多次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得赃款2000元。

2、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X街福星网吧大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与喻某,获赃款90元。

3、2011年2月15日的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的九华宾馆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蒋某,获赃款100元。

4、2011年2月份,王某乙帮被告人李某在高家巷子共浴小区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曹小刚,获赃款200元。

5、2011年2月份,王某乙帮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湘运车站的后面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蒋某,获赃款100元。

6、2011年2月份,王某乙帮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湘运车站的后面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获赃款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记录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蒋某、王某乙、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4、5、6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李某曾于2011年3月初与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联系,想投案自首,但直至2011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五一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某动投案的行动,故不能视为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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