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酒后寻衅滋事2002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丙醉酒后驾驶豫R-x牌号农用汽车,在南阳油田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先后与相向行驶的南阳油田五一社区客运中心姚××驾驶的豫R-x牌号客车和南阳油田五一村张××驾驶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相撞,在驾车逃逸中将南阳油田公安局对其堵截的豫O-X号警车撞翻,后掉头逃窜过程中又将骑三轮车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高某甲撞翻在地,致其牙齿冠折损伤,后继续驾车逃窜中,又将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高某乙家民房撞坏后又撞在垃圾堆上至发动机熄火,被告人高某丙被当场抓获。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南阳油田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高某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南阳油田公安局维修豫O-X号警车花费8025元;高某甲维修三轮车花费1665元,住院14天花医疗费8051.70元;南阳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高某乙的房屋、墙体、房门损失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了被害情况,证人陈××、姚××、张××、孔××、张××、李××、秦××、李××等分别证实了案发过程,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车辆损失维修清单、医疗费条据、房屋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繁华路段违章行驶,撞坏他人车辆后不听公安干警警告阻止,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撞翻警车、撞坏房屋,撞伤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大量的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高某丙赔偿被害单位南阳油田公安局经济损失80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x.70元;赔偿高某乙房屋、墙体、房门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上诉称: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重,民事赔偿过高。

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繁华路段违法行驶,撞坏他人车辆后不听公安干警警告阻止,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撞翻警车、撞坏房屋,撞伤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判处高某丙有期徒刑七年,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据,故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明洋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