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楼管理中心1F/D座。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瞿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