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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被害人××将于次日从浙江长兴到柘荣,即逼问妻子杨惠梅(已判刑)在长兴打工时赚的钱是否被××花用掉,杨惠梅回答有被××花掉几千元。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便与杨惠梅商议,让杨惠梅将××带到柘荣县X乡陈家山一带逼××还钱。同年5月29日,杨惠梅以到柘荣县X村招收女洗头工为由,将××和刘的朋友张克文骗到陈家山村。被告人郑某某则指使其弟弟郑某森和一个叫“大弟”的人一起乘坐吴石林(已判刑)驾驶的闽J-x号小车到陈家山路段,将××拦下,被告人郑某某将××拉下车,并殴打××,致××轻微伤一级,逼××写下欠杨冰凤(杨惠梅别名)x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带往柘荣县X镇X村林郑某家,并向××拿了1000元。当晚,被告人郑某某让吴石林、林增龙与××同睡,将房门反锁。5月30日、31日,被告人郑某某又将××带往福安市X乡等地,并让××家人寄了2000元到杨惠梅弟弟杨石乐的账户。6月1日上午,××在他人帮助下逃离。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惠梅、吴石林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证言,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2005)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借条,存款凭单、邮政储蓄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达3天左右,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一级,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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