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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所订立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事项,从涉案楼房中搬出。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了(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为发展农金事业,设置营业机构,经报请睢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睢县X镇X村委废地一片,该地块座落在睢县老汽车站南路西,南北长16.5米,东西宽26.1米,面积6分4厘6毫,双方签订了《征地合同》,合同约定:睢县农行一次性付给西门里村委土地补偿款x元,该地块永归农行使用,今后遇特殊情况撤离转让时,土地和建筑物只能有西门里村委接收,价格视当时情况协商确定;双方约定,建造楼房时不留滴水,南墙座底砖在16.5米的基础上可向南伸50公分,地下永远归农行使用,地平面上50公分由西门里村委使用,北墙座底砖在16.5米内,不能向北延伸。合同签订后,睢县农行在该处建一栋三层拐角门面楼,后被告刘某甲也邻接着该楼南侧建起了房屋。2004年,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设在该处的时称为睢县农行银鑫分理处被撤离。2005年2月26日,西门里村委出具信函,让睢县农行在处理该处房地产时优先考虑刘某甲。2005年3月初,经中间人刘某X、刘某X从中说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银鑫分理处的土地和房屋由刘某乙与农行协商解决,银鑫分理处所占刘某甲50公分土地,由刘某乙付3万元买下,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五日内付5000元,余款在刘某乙搬入前一天一次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刘某乙买不成银鑫分理处的楼房,刘某甲退还己收的5000元。原、被及中间人刘某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05年3月。5日,在中间人刘某X的见证下,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经与睢县农行多次协商,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睢县农行签订了银鑫分理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睢县农行将银鑫分理处的房地产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乙必须于2007年12月21日前将出让金及交易税费足额交与农行,否则农行有权另行处理;该宗房地产的过户登记费用由刘某乙负担;现居住在该宗房地产内的居民的迁移工作由刘某乙负责解决;合同生效后,因该宗房地产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农行无关,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07年12月21日,刘某乙依合同交付给睢县农行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共计x元。后来,因被告刘某甲认为银鑫分理处的房地产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拒不搬离所占居的部分楼房,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睢县农行的下属机构银鑫分理处遵照上级行的指示而撤离,依照睢县农行与睢县X镇X村委签订的征地合同之约定,该处房地产应由西门里村委接收,但西门里村委给睢县农行出具信函,让其在处理该处房地产时优先考虑刘某甲,表明西门里村委已放弃购买该处房地产的权利。而作为刘某甲,应当持西门里村委的信函主动与睢县农行协商购买事宜,但其未主动与睢县农行联系,而是和原告签订协议,让刘某乙和睢县农行协商解决银鑫分理处的房地产问题,且该协议内容也未显示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之意思表示,因此,该处房地产应视为刘某乙一人所购买,刘某甲放弃了购买的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辩称当时原、被告协商的是共同购买下该处房地产,一人一半,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唯一证据材料就是刘某X的证明,而该份证明内容含糊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不能印证被告之举证目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和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证明其与睢县农行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成立且已履行,还可以证明因银鑫分理处占用被告的土地问题已与被告协商而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5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既然签订有协议,被告刘某甲应信守承诺,其不接受下余x元补偿款且不搬离该处房地产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占居该处房地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刘某甲应在原告刘某乙履行完给付其下余补偿款x元的义务后的3日内搬离现双方所争议的楼房,即原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银鑫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违法,且有欺诈行为,属无效协议。2、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应每人各占50%。3、刘某乙无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各占50%或发回重审。

刘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采信证据正确,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X、刘某X、吴X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当时有约定房各占50%,且刘某甲有优先购买权。

刘某甲并提交刘某X、刘某X、吴X自书证言,西门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05年3月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协议书各一份。

经质证,刘某乙对出庭证人的证言,除对刘某X证明订合同之前说过每人占50%和刘某X证明是刘某甲先盖房,睢县农行后盖房外,其余无异议。对书面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2005年3月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有改动。西门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刘某X、刘某X系双方所签协议的知情人,刘某X又是中间人,其证言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协议的情形,二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吴X是睢县农行建房时的村委主任,对当时的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刘某甲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其3份自书证言,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应以庭审证言为准。西门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2005年3月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有改动,故西门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2005年3月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睢县农行于1990年4月为设置营业机构,经报请睢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废地所建,双方于1990年4月20日签订了“征地合同”。后睢县农行在此处建一栋三层拐角门面楼,2004年睢县农行根据上级行指示,将此处营业所撤离。2005年2月西门里村民委员会出具信函让睢县农行优先考虑刘某甲,同年3月,经刘某X、刘某X从中说合,刘某甲于刘某乙双方达成协议,并有中间人刘某X签字书写了“协议书”。2007年12月18日睢县农行与刘某乙签订了“睢县农行原银鑫分理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乙依据上述协议和合同起诉,其诉讼的主体适格。睢县农行是依合同并报经批准后征购的涉案土地,从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其对房屋亦拥有所有权,因此,睢县农行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征地合同”约定的是涉案房屋南墙座底砖在16.5米的基础上可向南伸50公分,地上永远归农行使用,地平面上50公分由西门里村民委员会使用。刘某甲所称涉及到其60公分土地问题,在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60公分,由刘某乙付x元买下”。虽然至今刘某甲只收到50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剩余款等刘某乙搬迁日前一天,一次付清x元”,刘某乙因刘某甲占居部分涉案房屋,不能占有搬至涉案房屋,没有结清剩余款并不违约。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的协议书,是经中间人调解协商后,双方达成的合意,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并不存在违法和欺诈行为。二审庭审中,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刘某X证明:3万元购买刘某甲的60公分土地,没有各占50%的约定。刘某X证明在协议前说过各占50%。但在后来的协议中,双方并未对此约定。因此,刘某甲对其要求按约定各占涉案房屋50%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吴X在二审庭审中虽证明睢县农行处理宅基优先处理给刘某甲,但又称双方当事人后来的事情不清楚,同时明确表示录音资料属实,内容没有错。而在录音资料中,吴X陈述:我们写给睢县农行的信目的是优先刘某甲,但他不要,村里也可以放弃,刘某甲你不要,如果其他人要,我们不愿意,刘某乙要,我们不说其他的了。该陈述说明吴X对刘某乙购买涉案房屋的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刘某乙提交的证据5(西门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无不当。原审中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证据2,是刘某乙按约定给付刘某甲5000元;证据3,是刘某乙与睢县农行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证据7,是睢县农行给刘某乙的说明;证据10,是睢县农行收取刘某乙的购房款的收据。上述证据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并无不当。证据4,是刘某X的证明,证据9,是吴X的录音资料。上述2证据,已被证人出庭作证所认可,故此,上诉人刘某甲所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正确,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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