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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同村的魏某甲有谩骂侮辱他,就用铁棍将魏某甲停在村X路上的闽x号拖拉机砸坏。后魏某甲弟弟魏某乙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又用柴刀将魏某乙停在村X路上的闽x号小车砸坏。经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魏××、魏××陈述;证人魏×福、袁××证言;鉴定结论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铁棍、柴力照片、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诉称: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铁棍将附民原告人魏某甲停在柘荣县X乡X村东溪兜自然村X路上的闽x号拖拉机砸坏。后又持柴刀将附民原告人魏某乙停在宅中乡X村东溪兜自然村X路上的闽x号小车砸坏。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民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机动车损失x元,货物装卸费120元,闽x号小车租金2860元,拖车费460元,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民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亦无异议。但辩解其砸坏魏某甲兄弟机动车是因魏某甲兄弟长期谩骂他,他单身一人又没有财产,无法赔偿魏某甲兄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同村的魏某甲有谩骂侮辱他,而用铁棍将魏某甲停在柘荣县X乡X村东溪兜自然村X路上的闽x号拖拉机砸坏。期间,魏某甲弟弟魏某乙闻讯便与袁××一起租一辆闽x号轿车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又用柴刀将魏某乙停在公路上的闽x号轿车砸坏。经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两辆车损失共计x外,其它损失还有货物装卸费120元,闽x号小车租金2860元,拖车费460元。被告人赵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其与同村的魏×福在柘荣县X乡X村东溪兜自然村X路上装木材。15时许,赵某某先是用石头扔他,后又用铁棍和柴刀将其拖拉机的动力、轮胎、变速箱、挡风玻璃、灯泡、发动机砸坏了。期间,其弟弟与袁××等人租一辆轿车停在公路上也被赵某某用他家拿来的柴刀砸坏了挡风玻璃、三个轮胎、左侧前后门玻璃和前后车厢盖,共计损失约x元。

2、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其哥哥魏某甲打电话说“同村的赵某某将他的拖拉机砸坏了,还打了人。”其便与袁××、赵某华租了一辆小车赶回宅中乡X村东溪兜自然村。当到现场,其哥魏某甲就叫其看住赵某某并说已经报案了,赵某某听到后,即从家中拿来柴刀追赶其兄弟,因赶不上,赵某某就将其停在公路上的小车三个轮胎割坏,还把小车的玻璃、车灯、倒车镜、车尾灯砸坏。

3、证人魏×福证言证实,20l0年3月31日下午,同村魏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后门山帮助搬运木头,约到15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捡一块石头朝魏某甲扔去,赵某某还拿--根木棍打魏某甲,岩云的左手被打一棍,其在拉魏某甲跑时,看见赵某某在砸魏某甲的拖拉机。

4、证人袁××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魏某乙哥哥魏某甲打电话说:“他在东溪兜村被赵某某打后躺在地上不会动了,拖拉机也被赵某某砸烂了”。其就与魏某乙到太子参市场家俱城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一辆福特小车,车牌号是闽x号,叫上清华一起到东溪兜村,到后山公路上,看到魏某甲的拖拉机的动力、前面的挡风玻璃、三个轮胎等部件被砸坏。魏某甲和魏某乙兄弟就到赵某某家里看看赵某某有没有在家,一走进去,赵某某拿两把柴刀往公路走去,一会儿,魏某甲说租来的小车也被赵某某砸烂,其一看租来的小车前后门玻璃、三个轮胎、前后车厢车盖、两侧车门等部件被砸坏。

5、柘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柴刀一把。

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柘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魏×福家中提取柴刀一把和魏×福在案发现场附近捡到的铁棍一根。

7、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09-x号轿车、闽09-x柴油机车的损失为x元。

8、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闽J-x号轿车、闽09-x柴油机被砸的情况。

9、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10、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三张证实,其两人的机动车被被告人赵某某砸坏除机动车本身的损失x元外,还损失了货物装卸费120元,闽x号小车租金2860元,拖车费46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和闽-x拖拉机属魏某甲所有。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砸坏魏某甲兄弟机动车是因魏某甲兄弟长期谩骂他的原因。经查,被害人魏某甲和证人魏×福均证实,案发当天魏某甲兄弟没有谩骂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曾因与被害人母亲有过节而怀疑魏某甲兄弟长期谩骂他。被告人赵某某辩解魏某甲兄弟长期谩骂他,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2011年1月30日)

二、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本案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和柴刀两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盛桥

人民陪审员林卫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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