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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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卢秀东,南宁市安信法律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许,南宁市安信法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壮族,初中文化,系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保安。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卢秀东、梁许,被告人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村X路口一小卖部买香烟,因与同在小卖部门口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而引发冲突。在冲突中,韦某捡起地上砖头砸中李某×头部,致使李某×面部受损,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李某、孔某、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用砖头砸伤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晚,原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村的一工地做看守工作。被告人韦某在该工地现场旁边玩,不问事情缘由,即用砖头对原告人的头部进行殴打。原告人被打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十七天,并休息至今。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1年12月21日,原告人的伤情经南宁市X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韦某赔偿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271.0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2701.06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门诊收费收据3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门诊病历1本,护工费发票1张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韦某提出原告人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村X路口一小卖部买香烟,因与同在小卖部门口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而引发冲突。在冲突中,韦某捡起地上砖头砸中李某×头部,致使李某×面部受损,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因本案受伤后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271.09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系农业户口,误工费为822.15元(17652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032.53元(22169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每天40元×17天)。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参照意见,且已计算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人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人未举证交通费的票据,其该项请求,不予确认。7、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805.77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韦某的家属将赔偿款11805.77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李某、孔某、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门诊病历1本,护工费发票1张,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用砖头砸伤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5.77元,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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