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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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现暂住宁条梁镇居委租席怀贵的房子,农民。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回到家,看见自己的妻子吕某某和张建海、刘某某、白某某四个人以5元代庄打麻将。到了晚上大约9点钟,被告人任某某说他肚子痛,让家中打麻将的不要打了,吕某某却对打麻将的人说别理他,我们继续打,打到明天也行。被告人任某某就说要扔麻将桌子,于是打麻将的人就走了。吕某某就和任某某吵起来并要走,任某某不让走并把吕某某拉到家里,把家门顶住。被告人任某某就拿起自家的菜刀将吕某某头部、左上臂、左腕部、左踝部等多处砍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22时许到靖边县宁条梁派出所自首。2009年8月6日经靖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伤情属轻伤。2009年10月1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左上肢手腕部及右足踝部造成重度功能性障碍,其伤情符合重伤,属六级伤残。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回到家,看见自己的妻子吕某某和张建海、刘某某、白某某四个人以5元代庄打麻将。到了晚上大约9点钟,被告人任某某说他肚子痛,让家中打麻将的不要打了,吕某某却对打麻将的人说别理他,我们继续打,打到明天也行。被告人任某某就说要扔麻将桌子,于是打麻将的人就走了。吕某某就和任某某吵起来并要走,任某某不让走并把吕某某拉到家里,把家门顶住。被告人任某某就拿起自家的菜刀将吕某某头部、左上臂、左腕部、左踝部等多处砍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22时许到靖边县宁条梁派出所自首。2009年8月6日经靖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伤情属轻伤。2009年10月1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左上肢手腕部及右足踝部造成重度功能性障碍,其伤情符合重伤,属六级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22时许,任某某到宁条梁派出所自首,称其将妻子吕某某用刀砍伤。具体供述:2009年7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他在一家小卖部里买了一瓶白某,独自一人喝了三、四两,剩余的酒扔了,然后他回到家里,看见家里有人打麻将,打麻将的有一个东坑姓张(镶牙的)、石某某、刘某某、白某某,他坐下看了一会他们打麻将,感觉心烦,就让他们不要打麻将了,他要睡觉了,让他们改日再打。他妻子吕某某对打麻将的人说,你们别管他,只管玩,玩到明天也行。他说他现在很心烦,让他们马上走。打麻将的四人就起身要走,吕某某见他把她招来的赌博人赶走了就和他吵起来,并说要和他没完,要和他闹事,说着就要走,他不让走,就把吕某某往家里拉,吕某某和他撕打起来,那个姓张的镶牙人的过来劝架,他说没你的事你走吧。紧接着他就把吕某某拉回家里,吕某某开始砸家里的东西,并拿起煤气灶上放的菜刀说要砍他,他就夺过菜刀在吕某某的左上臂砍了一刀,然后他因为害怕就闭着眼睛,拿刀在吕某某的身上乱砍,砍到什么部位、砍了多少刀他不记得了。砍完后他就到宁条梁派出所去自首。

2、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下午四、五点,她和白某某、刘某某、东坑一个姓张的镶牙的男人(张三)四人在她租席怀贵的房子打麻将,打到晚上八、九点时,石某某来了,她就让石某某打了,他们又打了一个多小时左右麻将,她丈夫任某某说:你们还要打多久我心烦的,你们改天再打吧。她说:你让人家打麻将,你心烦就去睡觉。任某某又说:你们快走,再不走我就将麻将桌子扔了。打麻将的人就走了。她就对任某某说:我们就是招打麻将的人赚点钱,你今天把人家赶走了以后谁还来。接着他们俩就吵了起来,她要离家,刚出门走了几步,任某某硬把她往回拉,这时镶牙的男人来劝架,任某某说:没你的事,你走吧。镶牙的人就走了。任某某把她拉回家后,把门插上,她和任某某在家中吵了一会,她当时很生气,就把家中煤气灶的电饭锅扔到地上砸了,任某某见她砸东西就随手拿起一把菜刀砍她,先砍在她的左上臂,她就和任某某夺菜刀,任某某劲大她夺不来菜刀,任某某又在她的左上臂砍了几刀,然后又将她拉的摔倒在地,又用菜刀在她的头上砍,她用左手护头的时候任某某用菜刀将她的左手腕砍断了,之后又在她的头部砍了几刀,她当时意识处于半清醒半昏迷状态,感觉脚上又被砍了两刀。在任某某砍她的时候房主家郑某某在门外喊着让任某某开门,任某某砍完她后就开门走了,郑某某和陈军军、王永宏将她送到梁镇医院,后来又转到靖边县中医院治疗。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任某某、吕某红(吕某某)夫妇二人租了她家的三间房子居住,任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吕某红在租房内开一麻将馆。2009年7月17日大约9-10点钟,她已在家中睡下了,听见任某某夫妇在房内吵架,于是她穿上衣服出去看,听见吕某红在家里“妈呀”喊了一声,她到门前推门推不开,于是他就敲门,听到里面有打碎东西的声音,接着任某某就从门里出来,什么也没有说就跑出去了。她进门见吕某红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许多血,左胳膊有两道伤口,她把吕某红扶的坐起,吕某红说让她叫人把她送到医院。于是她叫来邻家陈军军、王永宏,把吕某红送到宁条梁镇医院,医生把伤口处理了一下,让把吕某红送到县医院治疗。之后吕某红被经常来打麻将的镶牙的男人开一辆白某小车拉走了。吕某红的伤是任某某致伤的。

4、证人张建海(张三)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18时左右,他到吕某红(吕某某)家打麻将,当时有吕某红、白某某、刘某某和他一块打麻将。吕某红的丈夫任某某在看他们打麻将,打了一个多小时,任某某叫吕某红做饭,吕某红就不打了,石某某顶替吕某红打。他们四人又打了两个多小时。晚上9点许,任某某说他肚子痛,让他们别打麻将了。吕某红对他们说,别理他继续打。任某某又说他心烦的,让他别打了,要不就将麻将桌扔了。他们就散场了,在他们走的时候吕某红和任某某开始吵架,吕某红要走了,任某某拉住不让走,他过去劝架,任某某说没事,让他先走,随后任某某把吕某红拉回家里,把门顶住,他就开车走了。当他开车走到毛窑村时,朱某某给他打来电话说,吕某红被人拿菜刀把胳膊砍断了,让他回梁镇看看。他到了梁镇找到朱某某又到了吕某红家,家里没人,看见家里锅台上放着一把带血的菜刀,地上有三滩血,炕上有一滩血。他们又去梁镇医院,在路上遇见郑某某和两个男人用架子车拉着吕某红往医院走,在医院包扎后,他们又将吕某红送往靖边县中医院。当时他看见吕某红左上臂有几道伤,左手腕几乎被砍断了,头上也有几处伤,右脚腕也有伤,听说是任某某砍伤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下午5时,她在任某某家与白某某、吕某红还有一个东坑镶牙的男的打麻将,玩到19时时又来了石某某,吕某红做饭去了,石某某接着与他们打麻将,玩到21点时,任某某说让他们不要玩了,他肚子有点痛,让他们明天来玩,任某某的妻子吕某红说,让他们再玩一会,于是他们就不玩了,各自回家了。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陈述的一致。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陈述的一致。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晚上10-11点左右,吕某红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快来救她,说她的胳膊也掉下来了。接到电话她就来到吕某红家,看见家里锅台上放着一把带血的菜刀,地上有几滩血,还有电饭锅和打碎的东西。吕某红不在家,她就往梁镇医院走,在医院巷子里追上了吕某红,当时吕某红被郑某某、陈军军、王永宏三人用架子车拉的往医院走,到了医院她看见吕某红左上臂被砍伤四处,左手腕几乎被砍断了,右手腕附近也被砍伤了,头上也有伤,医生给包扎后,他们四人又用东坑镶牙的张三的小车将吕某红送到了靖边县中医院。听说是被其丈夫任某某砍伤的。

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经对吕某红家进行勘验检查,其家的砖地面上有三处血迹、炕上有一处血迹、灶台上放有一把菜刀、砖地面上还有沾血的一个电饭锅和一个沾血的电饭锅盖。

10、诊断证明证实:吕某某伤情:1、头部、左上臂、左手腕部、右踝骨部多处刀砍伤。

11、鉴定文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吕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均属轻伤(注:本鉴定结论以当前伤情而定,功能性障碍待痊愈后在鉴定)。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情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吕某某被他人砍伤左上肢手腕部及右踝部造成重度功能障碍符合重伤。属六级伤残。

12、现场照片一册证实:对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痕迹物证进行勘察拍照。

13、调查笔录证实:受害人吕某某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吕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吕某某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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