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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贾某某与禹某某口头约定,贾某某给禹某某建造个人住宅二层楼房一座,长10.74米、宽10.24米,计109.97平方米,每平方约定价格95元,总工程款为x.50元,主体工程60%计算工程款应为6264.30元,禹某某已支付给贾某某工程款2000元,下欠4264.30元,贾某某只主张4200元,下余64.30元,其表示放弃。主体工程建成后,工程量已完成60%,仍有下余工程没有完工。贾某某停建,原用架木钢管15根,每根8米。禹某某以贾某某新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即“房顶下凹,钢筋全部裸露,裂缝、漏水、楼梯不浇过梁”对剩余工程其又另行雇人施工完工。由于工程没有完工,加之有质量问题,贾某某向禹某某追要架木钢管时,则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没有完工为由,将贾某某的钢管扣留抵作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为禹某某建造二层楼房,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协议,其具体内容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明该建房的具体规定,无章可循,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加以印证。对贾某某的具体请求,禹某某不仅持有异议且有相反意见,属事实不清。对贾某某请求禹某某支付下欠4200元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楼房建起后,本应由发包方根据国家颂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而未经验收先行入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禹某某未经验收先行入住,属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没有完工辩解的理由,没有提供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无法鉴定。对此,不予支持。禹某某以质量不合格和没有完工而拒绝贾某某拉回架木钢管15根,作为抵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限期返还。对于禹某某提出的贾某某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和没有完工的工程,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贾某某主张禹某某支付所扣钢管15根,每天每米0.05元的请求,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仅凭泌阳县物资钢模租赁站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具体条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贾某某8米长直径5公分的钢管15根;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某某负担。

禹某某上诉称,贾某某为其建房,尚未完工,房顶下凹,钢筋全部裸露,裂缝、漏水等到多处缺损,至今不予修复和赔偿,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工程款也已超额支付,贾某某应予以退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贾某某负担。贾某某辩称,禹某某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应予支持,扣押的钢管应当返还,请求支持其诉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承建的禹某某住宅,如质量出现问题,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双方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禹某某扣押贾某某钢管属侵权行为,应将所扣押的钢管予以返还。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贾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贾某某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禹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黄某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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