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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厉某甲、励梦迪、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厉某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原告张某、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厉某平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里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刘兆伟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厉某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大队勘验后做出了通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厉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兆伟系豫x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于2010年3月3日在被告杞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该事故给我们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厉某甲生活费339元、厉某乙生活费2287元、厉某丙生活费3812元、厉某丁生活费3896元、赵某某生活费4066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杞县保险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13日16时50分,厉某平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里+15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刘兆伟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厉某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同年同月17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0年3月24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厉某平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x元。于2010年3月2日,被告杞县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厉某平共三个子女: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赵某某夫妇共三个子女:厉某平、厉某升、厉某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厉某甲生活费339元、厉某乙生活费2287元、厉某丙生活费3812元、厉某丁生活费3896元、赵某某生活费4066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自愿与刘兆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厉某平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应为x元。原告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至18周岁止,厉某平应承担的部分为:厉某甲生活费1129元、厉某乙生活费5786元、厉某丙生活费x元;原告厉某丁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11年6个月,厉某平应承担的部分为x元,原告赵某某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12年3个月,厉某平应承担的部分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定损单,保险单,厉某乡X村委会证明,厉某派出所证明,厉某平户口本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厉某平当场死亡。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人刘兆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杞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厉某平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已超x元,厉某平的死亡给六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故被告杞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六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2870元,六原告承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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