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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运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运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运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牌号为鄂x现代轿车从武汉市前往鄂州市,当车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8.78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某、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9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某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运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支持王某甲的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案发前通过朋友得知可以从武汉一男子(手机号为(略))手中买到冰毒后,于2011年10月18日专乘从哈尔滨坐T184次列车,于19日下午1时许到达汉口站。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汉口青年路乘坐当日14时许的长途客车至湖北省鄂州市找其女友王某乙。

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号码为(略)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第二天在武汉市见面。同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约其女友王某乙一同搭乘长途客车从湖北省鄂州市前往武汉市,于同日下午5时许到达武昌长途车站,后转乘公汽到汉口。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其女友王某乙的手机卡(号码为(略))与手机号码为(略)的人取得联系,约定在汉正街X路X号天桥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女友王某乙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王某甲与手机号码为(略)的人见面后,在一栋楼房的二楼一间房内,被告人王某甲花人民币26,000元购得冰毒2包。同日晚7时许,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王某乙返回到武昌区付家坡长途客车站,与他人拼车后,搭乘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x的现代轿车回湖北省鄂州市。当晚8时许,当该车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78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现场进行尿液检验,其检验结果呈阴性,证明其未吸食过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某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编号为(略)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抓某被告人王某甲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经称量毛重为100克,并予以扣押。上述物品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无误,查获的违禁品已予收缴入库。

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净重98.7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4、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2011)第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0月21日2时30分经尿液检验,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阴性、氯胺酮呈阴性、海洛因呈阴性。该检验结果提示该人未服食过上述毒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某被告人王某甲时,从其身上搜缴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包及1张由哈尔滨至汉口的T184次列车车票(2011年10月18日18:38分始发至汉口)、1张由汉口青年路至鄂州的长途客车车票(2011年10月19日14点由汉口至鄂州)、2张由鄂州至武昌的长途客车车票(2011年10月20日由鄂州至武昌,滚动发车)。

6、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二大队出具的手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抓某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后,扣押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和王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略)),并对该二部手机进行现场勘查检查。

从扣押的王某乙使用的(略)号手机短信息内提取与(略)(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号)联系的短信如下:(1)2011年10月7日7时27分,收件:老婆子,我到哈尔滨了,我用这个卡了((略)发)。

(2)2011年10月7日8时12分,收件:王某甲(王某乙),你开机给我回个电话好吧我想你,我明天早上到哈尔滨,我拿东西回来的,老婆子你等我有钱了,我们好好的过下半生好吗我爱你((略)发)。

(3)2011年10月9日6时13分,收件:老婆我有是你帮我问一下那边东西多少钱一克,等我把这些买玩(卖完)了,我还去你那里拿东西去回话呀宝贝((略)发)。

从扣押的王某乙使用的(略)号手机短信息内整理提取与(略)(卖毒品的号码)联系的短信如下:(1)2011年10月20日18时8分,收件:你到汉正街X路X号天桥,也可以叫作第一大道。你下车叫一个摩托车快一些,到了打电话我((略)发)。

(2)2011年10月20日18时30分,发件:我到了。((略)收)。

7、证人姜某某(系鄂x现代轿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我是鄂x黑色现代轿车的驾驶员。2011年10月20日晚上,警察对我驾驶的小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乘客携带毒品,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这名乘客是男性,身高约1.73米,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这一男一女坐在后排,他们是在付家坡上的车,男乘客携带有一个黑色的挎包。2011年10月20日晚20时10分许,我驾车到达武东收费站时,警察对车进行检查,当检查到驾驶员右侧靠门边的这名男乘客时,发现这名乘客比较紧张,警察在他的黑色挎包内侧的拉链夹层里发现了有白色晶体块状物。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我听他说是冰毒。到检查站,警察当着我们的面将男乘客的这些白色晶体块状物检查称重,我看见是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共计重100克。这一男一女是去鄂州的。

8、证人鲁某某(系鄂x现代轿车上的乘客)的证言,证实:我乘坐的是一辆鄂x黑色现代轿车。另二名乘客一男一女,男的大约37岁,1.73米,短发;女的大约23岁,1.65米。这一男一女上车后,男的坐在车后排驾驶员后面,女的坐他旁边,也就是中间,我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也就是女青年的旁边。这辆车是武汉至鄂州的出租车,我们是拼座的。这一男一女是2011年10月20日晚大约19时30分在付家坡长途汽车站上的车。晚上20时10分许,有几名警察在武东收费站出市进站口拦住我坐的这辆车检查,当检查到这名男乘客时,他很是紧张,警察从他的黑色挎包内侧拉链夹层里发现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是冰毒。这2包白色晶体块状物,警察称重时,我看见显示是共计重100克。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因为和王某甲一起坐车回鄂州,警察从王某甲的包包里搜出毒品,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不知道他包包里有毒品,搜出来后我才知道的。我和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X号下午4时许,王某甲到了我上班的地方鄂州“我家宾馆”,我在宾馆跟他开了房间,之后我们还有几个同事一起去吃了饭。我因喝了酒先睡了,王某甲出去帮我买水果,睡到了今天中午。吃饭后,王某甲要我和他到武汉买回哈尔滨的火车票。下午5点多,我们坐长途巴士到武昌火车站,下车后,我和王某甲坐10路公交车到汉口青年路附近下车,然后我们又坐摩的到汉正街,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只看见那里有人打货,有卖吃的,有几个天桥。然后,王某甲叫我在那里等他,他说他去办点事,我也没有多问。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回来了,我们俩又坐摩的到10路公交站,坐10路公汽回武昌付家坡长途车站。在付家坡车站门口,我们跟2个不认识的人也是去鄂州的拼了一个车,一起回鄂州,每个人40元的车票,是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当车开到武东收费站时警察检查,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警察当时从王某甲随身带的包包里搜出了毒品。我不知道王某甲的包包里有毒品,我不吸毒。王某甲也没有跟我说过他身上有毒品。当时他叫我在汉正街那里等他,我认为他是去买火车票去了。王某甲的手机号码是(略)。我手机上收到王某甲发给我的短信“老婆我有是你帮我问一下那边东西多少钱一克,等我把这些买玩(卖完)了,我还去你那里拿东西去回话呀宝贝”,他要我帮他问鄂州这边毒品多少钱一克,我看了之后根本没有理他,也没有回复他信息。我没有看见过王某甲吸毒。今天早上12点多钟,王某甲在鄂州邮局取了1万元,我问他这多钱干什么,他说取来用的。在去汉口的10路公交车上,王某甲拿我的手机发了信息和打了电话的,我不知道信息的内容,我没有看,也不知道对方是谁。王某甲的手机没有电了,就用了我的手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最近一次吸食“冰”是2011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家小旅店里,我一个人吸食的。2011年10月20日,因为警察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到了冰毒,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挎包里大约有用2个透明塑料袋,装的100克冰毒,当时我与女朋友王某乙在一起,她也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的手机号是(略),王某乙用的手机号是(略)。我挎包里的毒品是今天晚上6点多钟,我在武汉市X街X路附近找二个男的买的,花了人民币26,000元,每包约50克,是白色晶体的冰毒,我拿到这2包毒品后就放在我的黑色挎包里。我不认识这二个男的,今天是第一次见到他们,我是通过我东北的朋友拿到他们的手机号,我与他们用手机联系买冰毒。三个多月以前,朋友说他武汉有朋友可以买到“冰”,如果我需要可以与他们联系。我就在朋友那里要到了手机号,号码在我手机里,是(略)。约四、五天前,我在老家通过(略)这个号码联系到这2个男的。我从哈尔滨出发时,王某乙在湖北省鄂州市。2011年10月18日,我从哈尔滨坐火车,19日下午1点多到汉口,坐的是T184次列车,有火车票。19日下午1点多,我到了汉口,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我现在到了武汉,准备坐长途车来鄂州。我在汉口青年路坐当天14时的长途客车到鄂州,有车票。下午4点到了鄂州,我打王某乙的手机,她要我到鄂州“我家宾馆”8431房找她。见面时我们没有谈毒品的事,王某乙不吸食毒品。

2011年10月19日晚上7点多,我用手机与(略)的男的联系,没让王某乙听到。我说我现在已到了汉口,可以拿东西(指冰毒)吗这个男的说明天白天你打电话给我再说。我要王某乙陪我到武汉玩,她就陪我坐10月20日下午3点多的长途客车从鄂州到武汉。20日下午5点多,我和王某乙坐长途客车到了武昌长途车站,又坐公汽到汉口。因为王某乙的手机没电了,我把她的手机卡下下来给我用,我就用她的卡联系买冰毒的事,她不知道我用她的这个号联系买毒品的事。因为我知道王某乙的手机卡不是用她的名字登记购买的,我曾替她交过手机费,所以用她的卡联系保险一些。20日晚上6点多,我用王某乙的手机卡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那男的说把见面的地址发短信给我,让我打摩的。他将地址发给我,短信内容是:你到汉正街X路X号天桥,也可以叫作第一大道,你下车叫一个摩托车快一些,到了打电话我。大约6点半左右,我和王某乙坐一辆摩的到多福路的X号天桥。我打电话那男的,那男的说过三、五分钟就到。过了五分钟左右,那男的给我打电话,我见到了二个男的。其中一个问我是东北来拿东西的吧我说是的。我就跟这二个男的走到一个巷子里,在一栋旧楼房的二楼一间小房内,那个男的问我有多少钱我说带了26,000元,就买这多钱的冰。那男的要我把钱给他。我从挎包里拿出钱给了那男的,他收钱放进了他的包里,另一男的就出去了。我和那收钱的男的坐在小房里等了三、五分钟,出去的那个男的回来,把2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了我,说这是26,000元的东西。我接过后放进我的黑色挎包后就走出了房间,我顺原路X街多福路X号天桥,见到了等在那里的王某乙。之后,我和王某乙坐公汽,在晚上7点左右到武昌火车站,又转坐摩的到了武昌付家坡长途客车站,与拼车的人一起拼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当晚大约7点半左右,从付家坡长途客车站出发前往鄂州。晚8点10分左右,我们坐的车经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时警察拦车检查,从我的黑色挎包里搜出了我买的2包冰毒。我被抓某王某乙才知道我买冰毒的事,我买这些毒品是准备带到哈尔滨再卖给别人换钱的,并不知道要卖给谁,谁找我买就卖给谁。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购买这些毒品是带回黑龙江跟朋友一起玩的,不收他们的钱。因为我吸毒,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1年10月初的一天。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其携带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某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为购买毒品专乘坐车到武汉市购得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8.78克。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曾吸食过毒品。根据2008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某、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8.78克,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运某行为定罪,即构成运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运某,其行为已构成运某毒品罪,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8.78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运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二、涉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8.7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军

代理审判员俞飞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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