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14:40时,被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长春路口遇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环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头与小轿车右后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及王某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某治疗。2010年5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环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被告作为主要责任方,从事故发生至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费用分文不付,抵触调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8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我们愿意承担60%的责任,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环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轿车右后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王某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经医某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在医某住院,支付医某某x.98元。2010年5月28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白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环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5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张某某1、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某人;3、出院后壹个月内陪护某人”。另美舒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某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680元,洛阳飞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护某刘利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166.66元。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2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被告白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某某为x.98×70%=x元、误某某为3680÷30×103×70%=8844元、护某某为1166.66÷30×43天×70%=1171元、营养费为10元×13天×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3天×70%=273元、交通费299×70%=209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医某某x元。
二、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误某某8844元、护某某1171元。
三、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营养费91元、交通费20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