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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丙于2010年11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告门前通道。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为坐北向南,按村镇规划原被告房屋中间有11米宽的东西路,原告的房屋位于路北边,被告的房屋位于路南边,原告出行必经此路向东通行。2007年被告私自在其房后路上依房搭建牛棚,饲养牛羊,堆放方便,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某、方便生某、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必经的通行路上搭建牛棚,喂养牛羊,堆放粪便,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应当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应予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拆除原告门前通行路上牛棚,清理杂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该通行道路宽为11米,而李某丙屋墙钱移0·5米,墙外其堆放杂物又占了几米,现通行仍有6-7米宽的路,我方没有堆放粪便影响其通行。2、所搭建的牛棚不堵路,无须拆除。

李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某甲是否在李某丙通道上搭牛棚、堆牛粪,堵塞了通道;2、如堵住了通道,应不应拆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我家的牛棚未堵住李某丙家出入通道,该路X米宽,其它是护坡,护坡内李某丙建有厕所、种有树。占完了护坡,其想占我的护坡,不是堵住了通道。

李某丙认为,李某甲所建牛棚的土地使用是其堂弟的,路是公共的,其建牛棚、堆牛粪杂物,堵住了我家出入通行道路。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我所搭牛棚未堵路,不应拆除。

李某丙认为,因李某甲在我家通行道路上搭牛棚、堆杂物,影响了通行,其牛棚应当拆除,杂物应予清理。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居住、生某、生某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丙家的出入通行道路因李某甲所搭牛棚、所堆杂物而受影响,既不利于李某丙一家的生某、生某,亦不利于相邻关系,故本院对李某甲上诉提出的其未堵住李某丙家出入道路,不应拆除牛棚,无须清理杂物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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