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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强某某、赵某某、华亭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强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亭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X街口号。

法定代表人: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云鹤宾馆。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与被申请人强某某、赵某某、华亭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宝市中法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日,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某申请再审称: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陕西延安全倍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陕x号小型客车与甘x号重型货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一,根据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仅是“机动动车安全技术、机动车车损、机动车修理质量纠纷技术检验司法鉴定”,而无车速司法鉴定。因此,陕西延安全倍司法鉴定所x号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车速鉴定”及结论,是超越其法定鉴定业务范围的无权鉴定,其鉴定结果是无效的。其二、当时天下小雨路滑,其为上坡且系转弯,延安全倍鉴定所的“车速鉴定”不是依据科学的鉴定技术进行检验检测,而是仅靠公式推定,由于其根本没有车速鉴定资格和专业水平,就只能靠非科学的推定进行,其鉴定及结论缺乏客观性与可信性。综上,陕西延安全倍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无效的,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无效鉴定报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是错误的,宝鸡市陈仓区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完全错误的。故申请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梁某某驾驶的甘x号自卸货车与王丽芳(已故)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陇凤路X公里+400米转弯处相撞,造成六死一伤的损害后果。经陈仓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王丽芳所驾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所驾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陕西延安全倍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陕西省司法厅颁发批准,准予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机动车修理质量纠纷技术检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陕西延安全倍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陕x号小型客车与甘x号重型货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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