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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系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驮着父亲范××,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40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某及其父亲范××和刘××及乘坐人章××受伤,范××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且被害人是被告人的父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驮着父亲范××沿335省道自东西向行驶至240公里(毕店镇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某及父亲范××和刘××及乘坐刘的摩托车的章××受伤。范××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点30分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范××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2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章××无责任。(民事部分已在本院城区法庭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刘××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被害人是其父亲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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