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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珂),男,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8日20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其购买刘水涛的豫K-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镇火山赵长城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股骨、右腓骨、内踝骨骨折,我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后我因该事故损害赔偿一事,曾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了(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后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了部分的赔偿费用,因当时的部分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而未得到支持。2009年6月16日,我第二次住进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为此,我又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然而,出院后不久,我仍感觉左腿疼痛,活动不便,经医院诊断检查,原告还需要作植骨手术,于是,2009年11月1日,我又一次住进了禹州市人民医院,该院为我作了“内固定、取髋骨植骨”手术,为此,我又花去了巨额费用,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梁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原告找我坐的车,我没责任,二次手术与我无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许钧法临司鉴所(2006)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当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费用损失予以判决支持,对当时未发生的相关后续费用未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又两次住院作康复手术,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共21天;6、医疗费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为康复所花去的后续医疗费共x.8元;7、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376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作鉴定支出780元;9、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原告治疗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3、4、5、6、7、8、9,被告宋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某某异议称,事故认定书年龄有误,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8日20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其购买刘水涛的车牌号为豫K-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镇火山赵长城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右腓骨、内踝骨折,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医疗费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我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梁某某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x.38元,被告宋某某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x.31元。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15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钢板取出术),于2009年6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11.54元。原告因左股骨骨折,于2009年11月1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许钧法临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钢板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3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鉴定费780元,3、交通费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5、营养费210元(21×10)、6、误工费3547.58元(x÷365×81)、7、护理费919.747元(x÷365×21)、8、二次手术费376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各项损失应为x.12元,根据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0%,即x.88元(x.12×70%),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0%,即7846.24元(x.12×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8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46.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42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80元。被告梁某某、宋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被告梁某某、宋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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