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康某甲之父。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康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康某某,现年6周岁。由于我们双方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我于2010年9月提起过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康某甲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其中一个被别人抱养,另外一个取名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被告康某甲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十三床,18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层小楼(四间),为建该楼房,原、被告共同出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康某超现金3万元,欠赵俊清现金2万元,欠李志圈现金1.8万元,共计6.8万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此6.8万元全用于建造两层小楼。
再查明: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康某甲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尽义务,互相扶持,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原告郑某某曾经于2010年9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8日原告郑某某再次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康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其健康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女康某某由被告康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承担。被告提出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共计6.8万元,全用于建造共同所有的两层小楼,且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为建两层小楼共同出资2万元。为了便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两层小楼归被告康某甲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康某甲再支付原告郑某某楼房投资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康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康某某由被告康某甲抚养,原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婚生女抚养费共计x.68(4806.95/年×20%×12年)元。原告郑某某对其婚生女康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康某甲依法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十三床,18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两层小楼归被告康某甲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康某甲再支付给原告郑某某楼房投资款1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