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院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原阳县技术监督局东临的五层家属楼最西端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收据及销售登记单、合格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原阳县技术监督局东临的五层家属楼最西端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1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XX。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2008年7月4日两次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9月12日、2009年9月5日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上属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收据及销售登记单、合格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夜晚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从2003年到2008年四次盗窃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两次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屡判屡犯,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且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