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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临旺客隆连锁有限公司金州安盛购物广场,大连普霖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西岗区和欣现代办公用品商行和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韧钦文具店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临旺客隆连锁有限公司金州安盛购物广场。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原审第三人:大连普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临旺客隆连锁有限公司金州安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安盛广场),第三人大连普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霖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峰,被上诉人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安盛广场委托代理人于传治,原审第三人普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委托代理人徐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0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中、英文文字商标,有效期自1986年4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1995年4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到2011年10月19日。2005年2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因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英雄公司,2007年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2007年5月12日,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安盛广场购买英雄100、英雄329(细)钢笔各一支,分别支付196元和9元,并取得安盛广场的销售单、购物水单各一份。该英雄100钢笔笔帽上标注有“”字样和与“”近似的图形,内胆上标注有“”和与“”、“”近似的文字和图形;该英雄329(细)钢笔笔帽和内胆上均标注有“”字样。

同年5月22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验证实,安盛广场于2007年5月12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笔贰支,并非英雄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本案审理中,安盛广场和英雄公司先后申请对被诉假冒其注册商标的钢笔进行鉴定,后均以无法找到鉴定机构为由撤回申请。

另查明,2007年1月5日,安盛广场和普霖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合同,约定:安盛广场将位于五层商业街的一个专柜租赁给普霖公司经营钢笔等办公用品,普霖公司保证按合法的渠道进货,在经营中所发生的诉讼等由普霖公司承担,与安盛广场无关等等。普霖公司租赁的安盛广场专柜现已撤柜,停止了销售行为。

普霖公司为案外人英雄丽水公司授权的安盛广场英雄笔2007年度经销商,朱某某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和欣现代办公用品商行为英雄丽水公司授权的大连地区英雄笔2007年度经销商。安盛广场提交了普霖公司出具的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所售钢笔系从朱某某处合法进货;并提交朱某某出具的进货单据3份,以证明朱某某的进货渠道为沈阳英雄文具商行。在庭审中,普霖公司称其都是从朱某某处进的货,对此,朱某某予以认可,后又改称:普霖公司确实进过货,但其并非大连地区的唯一经销商,案涉钢笔未必都是从其处进的;其所售钢笔均来自英雄丽水公司。朱某某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对此补充举证。

除本案外,英雄公司亦分别对普霖公司在大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大连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承租专柜提起了维权诉讼,将上述商家和朱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该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雄公司是否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朱某某、安盛广场和普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商标专用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英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现已查明,英雄公司系“”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据此,应认定原告英雄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朱某某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的判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安盛广场销售了被诉侵权钢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以外,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英雄公司指控安盛广场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了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07)辽证经字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鉴定情况等进行了记载。英雄公司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英雄钢笔及安盛广场销售单、购物水单,与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在《鉴别证明》中检验的钢笔均一一对应。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其次,被诉侵权钢笔系侵犯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安盛广场所销售的钢笔上标注有与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该种标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11月14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示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示进行鉴定,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最为了解,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安盛广场和英雄公司对被诉侵权钢笔提出鉴定申请后,均以无法找到鉴定机构为由撤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参照上述《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安盛广场销售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普霖公司作为专柜承租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安盛广场和普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包括英雄公司在内的善意第三方的依据。朱某某认可普霖公司的都是从其处进货,后又改称普霖公司确实进过货,但其并非大连地区的唯一经销商,被诉侵权钢笔未必都是从其处进货。朱某某撤回自认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节事实,亦有安盛广场提交的普霖公司出具的从朱某某处进货的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原审法院判定朱某某为普霖公司在安盛广场专柜所售被诉侵权钢笔的提供者,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普霖公司租赁的安盛广场专柜现已撤柜,停止了侵权行为,安盛广场和普霖公司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朱某某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安盛广场和普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和欣现代办公用品商行所拥有的英雄丽水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资格,不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所售钢笔均来自英雄丽水公司的事实,在限定的期限内其亦未对此予以补充举证;安盛广场提交的朱某某出具的进货单据3份,亦不能足以证明沈阳英雄文具商行为朱某某的唯一进货渠道。朱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向英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英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英雄公司自愿放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英雄100、英雄329(细)钢笔;二、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朱某某负担69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销售的钢笔是取得授权的,其销售行为是正常销售没有侵犯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英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置的钢笔是朱某某销售的;英雄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无法证明是侵权商品是朱某某销售的,且该证明不具法律效力;英雄公司自行将购置的钢笔交与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不能证明所公证的笔是购置于朱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英雄集团辩称,上诉人是否获得上海英雄金笔丽水有限公司授权与本案无关,即使获得授权,该授权要求上诉人销售的是合法产品;我公司是从安盛广场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安盛广场从何处购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购买产品的过程已经过辽宁省公证处的公证;关于产品鉴定尊重原审判决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广场辩称,关于上诉人销售的钢笔是否取得授权,我们同意原审判决。我们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权,我们并不知道,因为我们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合法渠道取得,原审中我们已经提供了销售货物合法来源的证据,为此,我们销售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审第三人普林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英雄钢笔是从上诉人处所购得,普林公司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从上诉人处购得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认定普林公司没有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普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销售钢笔的提供者为朱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作为“”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朱某某销售了带有“”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朱某某上诉称其经销的英雄钢笔依法取得了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的授权,其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侵犯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取得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销权的授权,仅能证明其享有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予以经销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经销的商品均来自英雄公司;对英雄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在安盛广场购买的涉案钢笔,系安盛广场从普霖公司购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朱某某认可普霖公司都是从其经销处进货,且有安盛广场提供的普林公司出具的从朱某某处进货单据、付款凭证佐证,朱某某否认涉案钢笔系其出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英雄公司作为“英雄”牌钢笔的生产商,对相关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掌握最直接、全面和准确,其出具的《鉴别证明》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对《鉴定证明》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上诉主张英雄公司提交给公证处公证的商品是否是购置于其经销处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朱某某对公证书上明确的“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来自普霖公司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普霖公司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此,其主张该“公证并不能证明其所公证的英雄钢笔是购置于朱某某”的理由与自认事实存在矛盾,因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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