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原告陈某甲之子。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防城港市港口区融鑫红砖厂业主。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华、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邓某、证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陈某丙所托,为其融鑫红砖厂的厂房进行维修。由于该厂房残旧失修,且檀条椽子虫蚀严重,当原告爬上厂房房顶,檀条椽子断裂,致原告坠地受重伤。当即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73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70元。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过少部分费用。由于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原告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70元;误工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甲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和出院的事实,且住院头两个月需两个人护理的事实;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就医所用去的交通费用;4、证明,证明原告为搬迁安置户,是城镇居民;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证人苏某某经被告邓某的通知,于2009年11月25日为被告陈某丙修缮窑棚,原告陈某甲从窑顶坠落摔伤的事实。
被告陈某丙辨称,一、其于2009年11月与邓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被告邓某承包并组织人员维修被告陈某丙的17间漏水砖厂窑棚,单价为每间400元,总金额为6800元。2009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邓某带四名人员前来维修厂房,陈某丙发现原告陈某甲年老体弱,脚穿皮鞋,其当即指出原告陈某甲不能担任此项工作。后原告陈某甲不听劝阻,趁人不备之时,擅自上屋做业,后坠地受伤。陈某丙呼叫120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前后花费数万元。二、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且未口头或书面委托原告对其厂房进行维修。三、窑棚常年在60至70度的温度下烘烤,不存在檀条椽子虫蚀的情况。原告诉称的由于檀条椽子虫蚀严重,檀条椽子断裂,致原告坠地受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不听劝告,擅自上屋,以致坠地受伤,后果应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答辩称,2009年11月25日其与其他四人一起为被告陈某丙拆窑棚,做工后一起拿钱,但做工当天有工人出事。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但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陈某甲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防城港市的工资标准规定请求的,此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中有两张编号为x和x发票无收款单位和公章,无法确定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不实,其将砖窑维修承包给邓某,对工人的维修费用并不知情。被告邓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证据2中编号为x和x发票无收款单位和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丙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邓某之间为承包关系,则原告提出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搬迁安置户,现属城镇居民。被告陈某丙是防城港市港口区融鑫红砖厂的业主。2009年11月间,被告陈某丙为修缮砖厂的17件窑棚,口头聘请被告邓某进行修缮,并委托邓某找工人一起修缮。经被告邓某介绍,2009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等共计5人口头受雇于被告陈某丙,为陈某丙修缮砖窑厂棚,口头约定每人每天70元。于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某甲在工作时从砖窑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丙亦在工作现场。后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至2010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73天。在此期间,原告陈某丙共花费医疗费x.70元。被告陈某丙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陈某丙支付医药费4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陈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此焦点,证人苏某某证实了经邓某介绍,其与原告等人于2009年11月25日起为被告陈某丙修缮砖窑,约定由被告陈某丙支付每人每天70元的报酬。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从砖窑顶坠落受伤,由被告陈某丙叫救护车并送往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邓某亦证实了其与原告陈某甲等人为被告陈某丙修缮窑棚,且与被告陈某丙约定每人每天70元的工钱。而且,原告陈某甲在被告陈某丙的窑棚做工时,被告陈某丙也在现场。其在庭审中虽然辨称其当时不同意原告陈某甲担任此项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丙称其将砖窑修缮承包给被告邓某的辩解意见,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提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陈某甲受被告陈某丙的雇佣,并在其组织、指挥下实施规定的工作。所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出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陈某丙对修缮砖窑未提供安全保障,需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陈某丙提出了原告存在过错即原告陈某甲年纪大且脚穿皮鞋,对做工时从窑顶坠伤应自负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事实应由被告陈某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某丙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则被告陈某丙提出原告陈某甲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陈某丙应承担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及请求金额是否合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陈某甲提供了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x.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编号为x和x发票以证明其另外花费1575元的医药费单据无收款单位和公章,且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用单据,对此医药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误工,应得到误工费。原告陈某甲为城镇居民,按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73天=2829.20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费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的头两个月需两名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证实医疗机构认定其住院的前两个月需两名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则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出院为止,即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为准,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61天×2人+x元÷365天×12天=7276.01元。4、住院伙食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原告住院73天,所以,原告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3天=292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某甲请求的交通费数额与其提供的实际交通费凭证数额不符。所以,原告陈某甲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即290元为准。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73=146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丙是否为原告陈某甲支付4万元医药费的问题,由于被告陈某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甲承认被告陈某丙支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能确认。则被告陈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若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的事实,可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829.20元、护理费72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292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1460元,合计x.91元。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7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O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