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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等23人不服雁塔区政府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略)。(未出庭)

原告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未出庭)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田某湾村医疗所(略)(略)。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未出庭)

原告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地(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诉讼代表人白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庚、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章某某,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某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明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某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干部。

第三人雁塔区紫薇Pm河花园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某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新民,陕西某明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村村民。

第三人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组村民。

原告白某甲等23人不服西某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实施西某市紫薇Pm河花园项目区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案,原告白某甲等24人(其中刘某社X年已故)向陕西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2010)陕行初(辖)字第X号通知本院依法作出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雁塔区政府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同年11月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白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庚、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章某某,被告雁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第三人雁塔区紫薇Pm河花园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紫薇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新民,第三人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某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某湾三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雁塔区政府作出雁政发(2008)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紫薇拆迁办拟定的《西某市“紫薇Pm河花园”项目区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共二十一条,涉及拆迁范围、组织机构、补偿标准等内容。

被告雁塔区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事实证据:第一组证据5份使用土地批复,证明原告所在“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为临时用地性质;第二组证据:西某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屋产权证发放管理的通知,市政发(1995)X号,证明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属无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听证告知书类,证明拆迁人以告知书的形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四组证据《实施方案》,证明拆迁方案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批复》;第六组证据是通告(雁政告字(2009年)X号),证明《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第七组证据是中共陕西某委办公厅至中共西某市委办公厅的函,证明目的,该函反映了原告上访的目的;第八组证据陕政土批(2004)X号和市国土房管字(2004)X号审批土地件,证明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补充证据:第一组,一、西某市规划地形图,证明内容:l、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位于规划范围内;2、2002年12月27日西某市规划局盖章某意用地定点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目的:雁塔区国土资源局批准田某湾三组用于建设“西某沙发辅料市场”的临时用地,属于规划用地范围。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定字X号],证明内容:l、用地单位为西某高科示范投资有限公司;2、建设项目名称:紫薇沪河花园;3、勘测定界图为《西某市规划地形图》的部分。证明目的:“西某沙发辅料市场”属于征用土地范围。三、宗地图,证明内容:田某湾三组供面积使用细化图及宗地面积量算成果。证明目的:田某湾三组的集体土地属于征用土地范围。第二组,一、《征地协议》,证明内容:双方协商征地标准及付款方式。证明目的:雁塔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地;田某湾三组为被征用土地范围。二、证据名称:通知15份,证明内容:l、就项目区拆迁工作涉及有关事宜和业主代表进行商谈并征求意见;2、送达人韩伟等;3、受送达人张玉新、白某甲等14人。证明目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三、西某沙发辅料市场拆迁协调办公室会议情况表,证明目的:雁塔区政府所作行政行为前多次以会议方式征求征地范围补偿安置人员意见的过程。

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原告白某甲等23人起诉称,被告雁塔区政府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牵头修建了西某市东郊田某湾西某沙发辅料市场,并以向社会公开招商的形式公开出让其中的经营性用房。原告等各自按照当时政府公布的招商条件,购得了该沙发市场中部分经营用房并取得了相关政府机关颁发的房产权证后依法经营,赖以为生。不料,被告又以《批复》(雁政法[2008]X号)形式,批准紫薇Pm河花园项目拆迁协调办公室、西某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等对包括原告的经营用房在内的西某沙发辅料市场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且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害,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及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

被告雁塔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等人取得的田某湾西某沙发辅料市场经营用《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1994年7月雁塔区土地管理局以雁土地发(用)字(1994)第X号、X号、X号、X号、11O号文件做出了关于“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使用田某湾村X组的34.1亩的土地。批复明确规定“用地为临时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应无条件服从”。上述市场用地在性质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由雁塔区财政局为原告等部分经营户的经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1月17日西某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发(1995)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加强房屋产权证发放管理的通知》,明确了西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各类房屋产权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统一发放和管理。凡未经该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等一律无效。可见,原告等人持有的雁塔区财政局颁发的房产证属无效证件,更不能成为本案的拆迁补偿依据。二、《批复》程序合法,该批复充分保障了原告等被拆迁人的利益。2004年经陕西某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X号文件及西某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字[2004]第X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将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组)320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此后,拆迁人西某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拟定了《西某市“紫薇Pm河花园”项目区西某沙发辅料市场拆迁方案》,2008年4月22日向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业主代表下发了书面听证告知书,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以《实施方案》报批。2008年10月20日雁塔区政府以雁政发[2008]X号文件做出了《批复》。2009年3月18日雁塔区政府发布通告,明确了西某沙发辅料市场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拆迁期限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9年4月l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此可见,雁塔区政府的上述批复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等人对拆迁补偿的争议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片面认为雁塔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根据,因而不能成立。拆迁安置方案中“对二层及二层以下的营业性用房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50%,对其中办理过区财政局房产证的房屋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00%,并持原证及交款票据退还办证费用等”充分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人紫薇拆迁办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和请求。

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述称同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原告白某甲等23人向本院提举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证明其合法身份及财产权利。

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向本院提举了收款收据。证明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使用田某湾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原告白某甲等23人向其交纳土地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白某甲等23人对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5份使用土地批复是违法的;第二组证据市政发(1995)X号通知是违法的,且侵害了本案原告等合法权利;第三组证据,承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力;第四、五组证据《批复》承认其真实性,属于被诉对象;第六、七组证据属于被诉对象作出后的行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第八组证据与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无法判定审批土地件是否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田某湾西某沙发辅料市场。对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补充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提举的收款收据,承认其真实性,认为属于违法收费。被告雁塔区政府对原告白某甲等23人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对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提举的收款收据无异议。第三人紫薇拆迁办对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白某甲等23人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八组及补充证据;原告白某甲等23人提举的证据;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提举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第二组与本案无关联,第四、五组属于被诉对象,第六、七组属于被诉对象作出后的行为,依法不予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西某市人民政府市作出国土房管字[2004]第X号审批土地件。该审批土地件载明,经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X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同意将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村X.3716公顷(320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范围以西某市土地管理局勘定字X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为准。同意雁塔区国土资源局呈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雁塔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得遗留问题。田某湾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位于咸宁路以北,Pm河以西,该用地在西某市土地管理局勘定字X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征用土地范围以内。2006年5月10日,雁塔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与田某湾村(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08年10月20日,雁塔区政府作出雁政发(2008)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紫薇拆迁办报送的《实施方案》。西某沙发辅料市场部分业主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多次向省、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另查明,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于1994年7月经雁塔区土地管理局批准使用田某湾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原告白某甲等23人在该市场购买房屋,交纳契税并取得了雁塔区财政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白某甲等23人取得房屋后向第三人田某湾三组交纳土地使用费至2007年12月。原告白某甲等23人述称《实施方案》补偿标准过低,难以弥补其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证据有,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举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八组及补充证据;原告白某甲等23人向本院提举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第三人田某湾村委会、田某湾三组向本院提举的收款收据;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白某甲等23人持有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雁塔区政府作出的《批复》,针对的安置对象是包括白某甲等23人在内的西某沙发辅料市场业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雁塔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的土地,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雁塔区政府依据西某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字[2004]第X号审批土地件,作出雁政发(2008)X号《批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雁塔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具有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职责。因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白某甲等23人认为其房屋所在位置不属征地范围,与事实不符。白某甲等23人对补偿的标准如有异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白某甲等23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雁塔区政府作出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等23人要求撤销西某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实施西某市紫薇Pm河花园项目区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甲等2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耀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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