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甲,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陈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从淮滨县酒厂盗窃白酒出厂,并存储于家中。2011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杜某大(另案处理)将部分酒卖与本县X村集东队居民吴某丙。案发后,淮滨县公安局将已卖的酒全部扣押,并从陈某某家中搜出了其余的酒。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所盗窃的白酒总价值为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称,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对的,不该拿单位的东西,现在很后悔,以后不会那么做了。如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愿意接受处罚。请求法庭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
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有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工作期间能够接触到瓶装酒,采取秘密手段,侵占本企业的白酒,数额较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取的白酒价值x元与事实不符。经核实,扣押白酒中,有部分是带喷码的,有喷码的白酒显然不是被告人侵占的。3、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实际追回。另被告人没有前科,真诚悔过,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正的机会。
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构成犯罪也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陈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利用自带容器,在上班时,灌装白酒擅自带回,并分类灌装成瓶,手动封盖后存储于家中。案发后,淮滨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白酒全部扣押。经检查核实,其中有“乌龙四星”、“乌龙和谐经典”、“乌龙老窖”等品牌无喷码白酒共计338瓶。市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09以来,其在县酒厂瓶装车间上班时,多次用自带瓶子灌装了不同品牌的白酒,下班时候带回家,又用带回的瓶子,瓶盖,直接用手封盖保存的事实。
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了,其妻陈某某下班后,带白酒回家,存储于家中及自己通过他人介绍将该酒中的240瓶乌龙老窖卖给吴某丙的事实。
3、证人王某、袁某、吴某丙、吴某丁人证言,证实了从杜某大家买了240瓶没有喷码的“乌龙老窖”酒的事实。
4、证人王某x、孙xx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本院调查核实记录证实了涉案白酒的数量,品名等情况。
6、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了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家及价格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淮滨县乌龙酒厂瓶装车间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车间存放的白酒,擅自私带回家,累计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李某甲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害单位被侵占的白酒已追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错,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