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3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车行至G312线x+300M处时,因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没有确保安全,与西峡县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农用车乘坐人靳××、刘××、靳××(又名靳××)死亡,靳××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八人受伤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向法庭提交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车行至G312线x+300M处时,因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没有确保安全,与西峡县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农用车乘坐人靳××、刘××、靳××(又名靳××)死亡,靳××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陈某、赵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八人受伤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