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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公司诉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XX。

委托代理人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XX,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住院时间不明确,被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17日下午就诊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病历记载被告于4月份出院,并有出院医嘱,而向仲裁委提交的出院诊断通知书所载时间为同年6月4日,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解释这一矛盾;被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除医护人员外的额外护理,应由经治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予以认定,且应有陪护费支出凭证予以佐证,并非所有住院病人在整个医治期内都要求有额外陪护。被告是2010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做木工,仅工作半个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依据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6条规定,医疗期应依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确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住院治疗期为13天;2、原告不承担被告住院期陪护费2478.23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待遇x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上面明确写了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被告是2010年6月4日出的院,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关于陪护费用应依照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执行。关于停工留薪待遇,应按照9级伤残的全休时间以及住院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所承建的湘瑞嘉园住宅小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报酬按工程进度为准进行发放,无固定支付周期。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其后,被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全休三个月;5、一年后行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6、不适随诊。2010年6月29日,被告伤情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被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另查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住院护理费4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507元。2010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就被告受工伤承担如下责任:1、原告应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2274元/月×8个月×3);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从遭受工伤之日开始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共计6个月(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x元(2274元/月×6个月);3、被告在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用中,有457元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生活需要家人的照顾,酌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支持其住院生活护理费2478.23元(2274元/月÷21.75天/月×79天×30%);5、原告认可的本单位出差伙食标准为15元/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为829.5元(15元/天×70%×79天);6、虽被告需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的8000元《证明》并非权威机构确认,但与现实进行该项手术费用相差不大,本会予以支持。故裁决如下: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共计x.7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住院治疗期应确认为13天、原告不承担被告住院期陪护费2478.23元、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诊断通知书、病历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工地上装模受伤,其伤情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工作报酬的支付按工程进度为准进行发放,无固定支付周期,因被告自从事木工工作之日起至受伤时止尚未满一个月,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领取工资报酬,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X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确定,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依照2010年度长沙市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及有关待遇计算基准数为2274元/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2010年3月17日受伤住院,至同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病历上记载被告于2010年4月份已出院,但其向仲裁委提交的出院诊断通知书的出院时间为同年6月4日,自相矛盾,故被告的出院日期应为2010年4月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病历资料,均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但被告提交的出院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的诊断通知书及病案单上另加盖有长沙市第一医院医保科和住院部的公章,其证明效力较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本单位出差伙食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人,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659元(30元/天×70%×79天),对原告主张的11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474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79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遭受工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共计6个月(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结合每月缴费工资2274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x元(2274元/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自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补偿,原告尚未支付,上述补偿金的计算应依照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工伤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其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依法被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2274元/月×8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274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274元/月×8月);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该项费用因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确认,且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与现实差距不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主张的工商信息查询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507元,因提供给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票据有45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

二、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住院护理费2370元;

三、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四、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

五、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

六、原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邹XX工商信息查询费、鉴定费、交通费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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