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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蛋儿”在本市涧西区X路嵩山家园X号楼下,用液压钳、自制锥子等工具,将一辆黑色劲力x-2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383元。次日晚再次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认定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刘XX、谭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1、赃物价格鉴定过高。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被盗车辆。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所做,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代审判员石笑飞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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