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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戊、黄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幼儿园中班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谢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谢某乙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一泓,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戊、黄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张某戊及其代理人江一泓、被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32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戊、黄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日17时,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的闽x号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1K+50M处时碰撞从右到左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州总医院,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6月2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32元、护理费3348元(54元/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x.3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张某戊、黄某己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3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戊、黄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保险限额是1万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1、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交通过高。3、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还有结余,应予以退回。

被告黄某己辩称,我的辩护意见和张某戊相同。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福州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闽清县医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闽x号轿车撞伤原告,及被告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虽有异议,但其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交通费720元的事实,所以,可以采信。

2、被告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所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7时,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闽x号轿车由南平往福州的方向行驶,途往316国道51K+50m处时碰撞从右至左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转至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6月2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医疗费x.32元、交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己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闽x号轿车致人损害,被告张某戊应当与被告黄某己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x.32元,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3348元,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32元。被告张某戊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34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x元。由于被告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x.32元的80%,即9206.66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所以,原告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戊、黄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局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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