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新密市X村侯某的养鸡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拉鸡蛋的厢式货车驾驶室内工作台上的20000元现金盗走,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款972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冉某于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冉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侯某、吕某、宋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韩军营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