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现住岳阳县X乡×村×组。
被告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经商,现住岳阳市八字门居委会。
原告高×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76年8月在甘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夫妻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两人由于一点小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去岳阳打工,1998年原告回家看望儿子又遭到被告毒打后不再回家。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依法解除两人间的夫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原告长辈养老送终。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经犯过错误,被告也一一原谅了她。后因原告不念夫妻之情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离家出走,才导致两人分居生活。而被告从未动手打骂过原告,且在家尽职尽责,现今被告自己年老体衰,身患疾病,需人照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由外村迁入本县X乡X村,两人从小相识,后经人介绍相恋后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儿,所以男到女方家入赘落户生活。原、被告二人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龚×,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龚×军,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成家)。1980年一天晚上,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碰见了同村的一位男人,原、被告为此产生过矛盾,但随后经人调解两人和好。1994年,原告不顾被告的反对执意外出打工,并因在外从事不法行为,被公安派出所行政拘留,当时被告拿1800元将原告取出并带回了家。1996年,原、被告因为小孩学艺两人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外出岳阳打工生活。2004年因两人大儿子结婚,原告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不肯,为此双方发生过争执。自此原告再没有回过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已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两人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两人之间并无利害冲突;后因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一直离家打工生活,才导致两人一直分居。现今两人年岁已高,且被告身患疾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相互照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要求与被告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