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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赵××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陈小姜,上海市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原告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龚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自己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06年12月起分期归还至2007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自己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5,000元,从2006年12月起分期归还至2007年6月底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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