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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副队长,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户籍所在地(略)-301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卫科保安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龙某不在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予以退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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