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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等三人购买假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时某甲、时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詹某及其辩护人时某乙、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詹某受通xx(另案处理)委托伙同被告人卢某乘坐金xx的轿车到周某市X村购买假币30万元。

2、2011年5月22日上午,通丽通过被告人詹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曹某购买假币。次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曹某租乘金xx的轿车到周某市沈丘县从一姓刘的男子手中以每张面值100元假币11元的价格购买假币。当天下午2时某,在返回途经大广高速息县项店站出口处,被告人曹某被息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币299800元。当晚6时某,被告人詹某到曹某家准备接货时某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证人金xx的证言;抓获被告人曹某的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某、詹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息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

曹某、詹某、卢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三上诉人第一起购买假币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外,其他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某、詹某及其辩护人、卢某称第一起购买假币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实施了第一起购买假币30万元的行为,依据的仅有曹某、詹某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该二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且侦查机关未抓获其上线及共同购买人通xx,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根据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供述三人有购买假币30万元的预谋,并前往购买地与出售人见面,在查看假币样品无误后被出售人带至假币隐藏地当场验货,只是因实物品质与假币样品出入太大,而放弃购买的事实,结合证人金xx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三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詹某、卢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某、卢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曹某、詹某、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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