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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

原告甘×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缺乏自主能力,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两人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方×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被告虽经医院诊断查出患有生理疾病,但也不是没有治愈的希望。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两人相处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初四按农村风俗订婚,并于2007年1月4日在岳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都在家务农,被告不时外出做泥瓦工。2008年两人打算生育一个小孩,去医院检查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后两人也积极进行了治疗。2008下半年两人打算带养原告姐姐的女儿,但因不符合收养条件,暂时无法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了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站出来帮她,心里产生了隔阂。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的矛盾,但两人之间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婚后被告虽经检查患有生理疾病,但两人均在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治疗。原告现在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而影响两人间的夫妻感情。故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要求与被告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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