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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学生,住岳阳县X乡×村×组。

法定代理人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组。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退休干部,住岳阳县X镇×村×组。

原告方×与被告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12月22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上学路上,遭遇被告刘×驾驶的东风牌F-x货车突然撞击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x元。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后双方曾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了结纠纷。但后来因原告被撞伤的眼睛泪流不止,原告再次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侧泪道梗阻,并在市一医院进行了为期5天的治疗。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27日去湘雅二医院先后3次就诊,并再次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右眼睑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为原告后段医疗费用及伤残、整容费用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段医疗伤残赔偿等费用共计x.5元、后段整容费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费用。

被告刘×辩称,双方已经通过村级基层调解组织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到位,按照协议双方已经责任两清。原告的病情出现变化可能是原告后段延误了治疗及照顾护理不周所致。故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方×右眼睑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了鉴定费用共计900元。

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证据2、提交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共计17份,以证明原告后段花费了治疗检查费用共计7195.98元。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交通费票据19张,以证明原告后段因治疗花去了交通费476元;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原告法定代理人方三八自己记录的原告后段治疗所花费的食宿费、误工费记录,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后段治疗的误工费损失1400元,食宿费损失68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刘×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曾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责任两清。

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对原告伤情未作鉴定,不清楚尚需手术医疗,且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被告要证明的“已责任两清”的事实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结论并无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所提交的证据,即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9年12月22日上午6时许,原告方×在上学途中,遭遇被告刘×驾驶的东风牌F-x货车经过时,发生使原告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并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眼睑处可见明显皮肤缺损及裂伤,深达肌层,活动性出血;右侧下颌处可见约4cm破口,活动性出血;口腔前庭裂伤,粘膜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了医疗费用x元。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出院。2010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方×与被告刘×经村级基层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方×于2002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住院12天所产生的x元医疗费由被告刘×支付;2、治疗费用中由方×垫付的4000元,方×后期的复查、治疗费用,经双方协定为1000元,两项共计5000元由刘×支付给方×;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误工费由方×八自负;4、方×住院费用中合作医疗补贴费归刘×所有,学生平安险补贴费归方×八所有;5、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责任两清。双方签字后,被告经村干部向原告按协议支付了5000元。但不久因为原告被撞伤的眼睛泪流不止,原告被再次带去岳阳市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泪道梗阻,在市一医院进行了为期5天的治疗,并通过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方×遭车祸致伤头面部和腹部,造成眼、口裂伤,经治疗后遗留泪小管梗阻、溢泪。可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其后原告去湘雅二医院先后进行了3次就诊,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195.98元。并再次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右眼睑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了检查鉴定费600元。其后,原告就后段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经协调未果。原告方×于7月27日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剩余各种损失共计x.5元、后段整容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农用车在本村X路上,将年仅8周岁正在上学途中的原告方×致伤所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故被告刘×应对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2010年1月5日,被告刘×与原告方×法定代理人方×八于经本村村委会主持协调,双方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x元及原告后段复查、治疗费用双方协定为1000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刘×负担。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刘×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应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伤情并未经专业法医部门鉴定,且原告后来发现其被撞伤的眼睛泪流不止,并经检查诊断为右侧泪道梗阻,尚需手术治疗;原告方×经司法鉴定,因右眼睑严重畸形已构成九级伤残,这些情况均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八、被告刘×及村委会调解主持人等非专业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凭自己的能力所无法判定的,故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应属部分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就协议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所作约定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属有效;但对协议后段双方凭自己的能力所无法预见的原告损失的赔偿约定,即:“原告后期复查治疗费用双方协定为1000元”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且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所构成的伤残损失。故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自愿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双方已经责任两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出现变化可能是原告后段延误了治疗及照顾护理不周所致,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法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方×的后段损失应该包括:(1)后段治疗费用7195.98元;(2)法检费900元;(3)伤残补偿金4512.50×20×20%=x.00元;(4)交通费476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造成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费,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已表明自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段整容费x元,因法检中并未注明后段必需整容治疗,而原告也未提供后段整容所需的具体费用数额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因原告现已构成右眼睑严重畸形,对容貌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x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故原告后段损失总计为x.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继续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段损失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x.9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承担800元,原告方×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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